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88號
原 告 高榮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
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
法定代理人 宋文寧
被 告 陳禮賢
黃振崑
邱玉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振崑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鎮○○段○○○○○○○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磚造平房(面積七十六平方公尺)、
編號D 部分之磚造平房(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之
鐵皮棚架(面積九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之磚造圍牆(面積一
平方公尺)拆除、編號E 部分之水泥空地(面積十一平方公尺)
刨除,並將
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黃振崑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鎮○○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之磚造平房(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
、編號B 部分之鐵皮屋(面積十一平方公尺)、編號F1、F2部分
之磚造圍牆(面積分別為一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拆除、編號
E1部分之水泥空地(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刨除,並將上開占用
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禮賢、邱玉耀應自前二項所示之
地上物及所占用土地遷出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
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
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後段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列陳禮賢為被告,求為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
○鎮○○段○○○○○○○號土地(下稱125-19地號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
告。(二)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
地(下稱125-2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以測
量為準),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嗣原告查明黃政榮之
繼承人,遂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具狀追加黃振崑、邱碧琴
、黃瑞定、黃郁芳、邱玉耀、黃素萍為共同被告,並將上開
請求變更為:(一)被告黃振崑、邱碧琴、黃瑞定、黃郁芳
、邱玉耀、黃素萍應將125-1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實
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
告黃振崑、邱碧琴、黃瑞定、黃郁芳、邱玉耀、黃素萍應將
125-2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陳禮賢應將門牌號碼
新竹縣○○鎮○○里○○00號之建物騰空遷讓(見本院卷第
89至90頁)。又經本院會同
兩造至現場
履勘測量,並囑託新
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為鑑定、測量後,原告於108 年9 月17
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黃振崑、邱碧琴、黃瑞定、
黃郁芳、邱玉耀、黃素萍應將125-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 部分之磚造平房(面積76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之
磚造平房(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之鐵皮棚架(面
積9 平方公尺)拆除、編號F 部分之水泥空地(面積11平方
公尺)刨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黃振崑
、邱碧琴、黃瑞定、黃郁芳、邱玉耀、黃素萍應將125-22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之磚造平房(面積24平方公
尺)、編號B 部分之鐵皮屋(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F1部
分之磚造圍牆(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F2部分之磚造圍牆
(面積2 平方公尺)拆除、編號E1部分之水泥空地(面積38
平方公尺)刨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陳
禮賢應自前二項地上物及所占用土地遷出(見本院卷第206
至207 頁)。再原告以前列黃俊榮之
繼承人除被告黃振崑外
均已
拋棄繼承為由,而於本院108 年10月31日具狀撤回對邱
碧琴、黃瑞定、黃郁芳、黃素萍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黃振崑應將125-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
分之磚造平房(面積76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之磚造平房
(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之鐵皮棚架(面積9 平方
公尺)、編號F 部分之磚造圍牆(面積1 平方公尺)拆除、
編號E 部分之水泥空地(面積11平方公尺)刨除,並將占用
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黃振崑應將125-22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之磚造平房(面積24平方公尺)、編
號B 部分之鐵皮屋(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F1部分之磚造
圍牆(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F2部分之磚造圍牆(面積2
平方公尺)拆除、編號E1部分之水泥空地(面積38平方公尺
)刨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陳禮賢、邱
玉耀應自前二項地上物及所占用土地遷出(見本院卷第267
至269 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部分,均係基
於125-19、125-22地號土地遭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
,另請求拆除
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所在位置及面積之聲明,僅
係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揆諸首揭規
定,要無不合,均應准許。又被告邱碧琴、黃瑞定、黃郁芳
、黃素萍未於
期日到場,其對原告之撤回起訴於10日內未提
出異議,即視為同意撤回,併此敘明。
二、被告陳禮賢、邱玉耀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
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125-19、125-2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陳禮
賢、邱玉耀為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0號未辦理
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現
占有人,而被告黃振崑
所有之系爭房屋,未經125-19、125-22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即
原告之同意,亦無合法權源,
無權占有125-19、125-22地號
土地,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致妨害原告就125-19
、125-22地號土地基於所有權之使用、
收益權能之行使,原
告自得本於所有權,向被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所占有
部分土地予原告。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
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禮賢、邱玉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等
前曾到庭陳述
略以:
㈠、被告陳禮賢部分:不同意對方之請求等語置辯。
㈡、被告邱玉耀部分:偶爾會回去住,但被告陳禮賢回去的時間
更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振崑則以:希望能向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6萬元購
買,抑或承租,或以其所有之相鄰土地做為交換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雖因無法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依
民法第758 條規定,其所為讓與所有權之
法律行為並不發生
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受讓人無法取得該
不動產建物之所有權
。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通常應認為讓與人
已將其對該不動產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
院67年度第2 次
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同此見解)。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
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就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
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權
限,是受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為該建
物基地之無權占有人。
㈡、
經查,125-19、125-22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有上開二筆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
足憑,且被告黃振崑
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陳禮賢、邱玉耀為現占有
人,
渠等並占用上開二筆土地範圍如附圖所示面積,亦經本
院於108 年6 月26日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派員會同測量系爭房屋占用位置、面積,製有
勘驗筆錄、新
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繪測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稽,
則被告黃振崑就上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陳禮賢
、邱玉耀為125-19、125-22地號土地之占有人,應
堪認定。
又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為邱阿妹管理人黃政榮、邱阿明
(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惟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記載房
屋之構造別為「土竹造(純土造)」,已與本院現場勘驗時
為水泥磚造建築不同,原告主張附圖所示之磚造平房、鐵皮
屋、鐵皮棚架、水泥空地及磚造圍牆等為黃政榮所興建,並
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1592 號不
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亦為被告黃振崑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9 至290 頁),應可認定。
㈢、然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
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2950號
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是不問被告就本件無權
占有是否無故意或過失,自仍負有返還義務甚明。次查,被
告並無法證明原告已經同意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
黃振崑、系爭房屋現占有人即被告陳禮賢、邱玉耀占有原告
所有之125-19、125-22地號土地,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
無足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餘證據證明其係有權占有
125- 19 、125-22地號土地,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黃振崑拆
除地上物之占用部分,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另請求被告陳禮
賢、邱玉耀遷出,
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
振崑將125-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C 、D 、F 部分
(面積合計10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編號E 部分(面
積11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刨除,並將125-22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1、B 、F1、F2部分(面積合計38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編號E1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刨
除,且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併請求被告陳禮賢、邱玉
耀自上開地上物及所占用土地遷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