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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8 年度竹東簡調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東簡調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東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玲 代 理 人 李美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起訴:㈠具狀補正相對人即被告陳黃土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及真 正住所或居所。㈡提出相對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黃土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人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㈢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就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 費。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全體共有人一併起訴或被訴。另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未於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即被告陳黃土之全體繼承 人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爰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事項。又聲請人起訴雖載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新臺幣(下同)35 ,407元,而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聲請人係甫於108年1 月14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自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聲請人買賣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準,惟聲請人未提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買賣契約書,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爰併命聲請人亦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提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書 ,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