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竹東簡調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東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美玲
代 理 人 李美寛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
回起訴:㈠具狀補正
相對人即
被告陳黃土之全體
繼承人姓名及真
正
住所或
居所。㈡提出相對人即被告之被
繼承人陳黃土除戶
戶籍
謄本、繼承人系統表
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㈢查報
訴訟標的價額,並就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
費。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
有
必要共同訴訟,須全體共有人一併起訴或被訴。另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未於
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即被告陳黃土之全體繼承
人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
爰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事項。又聲請人起訴雖載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新臺幣(下同)35
,407元,而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
惟聲請人係
甫於108年1
月14日買賣取得
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自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聲請人買賣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準,惟聲請人未提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
買賣契約書,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爰併命聲請人亦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提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書
,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