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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9 年度竹北勞小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吳聲川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群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偉寰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 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玖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即新臺幣貳拾元,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即新臺幣玖佰捌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柒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條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自 民國109 年3 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續付薪資新臺幣(下 同)2 萬9,000 元,暨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8,307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 自108 年11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818 元至原告 設於勞保局之勞退金專戶,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4 頁),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聲明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自108 年12月9 日起至109 年3 月5 日止共8 萬 1,199 元之薪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應為原告補為提繳自108 年11月 1 日起至109 年3 月5 日止共7,575 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 勞退金專戶,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5~ 86頁,下稱最後聲明),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於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業以109 年5 月 7 日109 年度勞訴字第15號裁定本件改行小額訴訟程序繼續 審理(見本院卷第161 頁),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下,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原告自104 年8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庫房管理員兼司機 ,本薪2 萬3,100 元加全勤獎金與津貼等經常性固定給與5, 900 元,合計月薪為2 萬9,000 元,任職期間原告並無違失 ,甚至被告於108 年7 、8 月間成立零菌潔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零菌潔公司)時,還委請原告擔任零菌潔公司名義 上之負責人,惟至當(108 )年底之12月9 日下午,被告公 司負責人朱偉寰(以下逕稱其姓名朱偉寰)請原告進入被告 公司會議室,說是原告在為期4 天(108 年12月5 日星期四 ~12月8 日星期日)2019台灣醫療科技展(地點:南港展覽 館二館1 樓,農業健康館)參展期間,遲到早退、浪費公帑 油錢等等,叫原告明天開始不必來上班,但朱偉寰指派原告 前往南港展覽館協助參展時,並未指示到達與離場時間,也 未給與假日加班費,原告並未浪費公帑,原告不明就理莫名 其妙地被解雇,甚至被告所為之解雇並不合於解雇最後手段 性,就連解雇依據係何項工作規則又如何情節重大,亦未據 被告指明,被告也未對原告施以改善計畫或方案,亦無任何 其他處分,因此被告所為之解雇係非法解雇,故原告得依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8 年12月9 日起至 本件起訴日即109 年3 月5 日止共8 萬,199元之薪資,暨請 求被告補為提撥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5 日止期 間共7,575 元之勞退金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專戶。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以經營生物科技代理、生科分析儀器銷售業務,主要業 務透過展場進行推廣銷售,而原告自104 年8 月10日到職擔 任司機兼倉庫管理,108 年8 月1 日轉任擔任業務推廣與銷 售人員,但原告於南港展覽館協助參展期間有曠職遲到早退 情形,參展期間原告係被告唯一指派前往現場之人員,行前 還特別告知原告該次展覽對被告公司業務之重要性,除休息 時間外,不得擅離崗位,否則無人看管產品,也無法進行銷 售,但原告卻前往他縣市從事非公務行程,將加油費用均一 併提報公帳,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與被 告公司員工手則關於出勤之規定,直接解聘,因為前開得解 雇之情節,藉由停車場發票、加油發票、ETC 扣款資料、GO OG LEMAP地圖相互勾稽後已然明確可悉,原告係於12月5 日 週四10時12分才開車進入會場停車場、14時25分30秒即開車 駛出會場停車場,油資發票號碼為WP00000000、停車費發票 為WR00000000;12月6 週五11時12分才開車進入會場停車場 、13時03分09秒即開車駛出會場停車場,14時45分雖有返回 會場,但15時30分又離開,油資發票號碼為WP00000000、WV 00000000、停車費發票為WR00000000;12月7 日週六人潮最 多時,原告坦承整天都沒去展覽現場,根據國道通行紀錄, 原告駕駛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於14時06分52秒、 08分08秒出現在桃園市○○區○○鎮區路段;翌(8 )日週 日也是人潮最多時,原告11時47分才開車進入會場停車場、 14時39分50秒即開車駛出會場停車場,油資發票號碼為WW00 000000、停車費發票為WR00000000,核其情節已嚴重破壞勞 資關係繼續存在之信賴基礎,於展期結束後之108 年12月9 日星期一開會時,原告拒絕交待去處,無視其擔任展場銷售 人員理應恪遵職守全程在場,不得擅自遲到早退,更不得曠 職並浮報加油費,否則屬於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若法院 認為抗辯資方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解雇原告 為無理由時,則本件被告亦係基於照顧勞工之立場,於108 年12月9 日星期一原告表示自願離職時,已由勞資雙方合意 終止彼此間之勞僱關係等語,請求傳喚證人陳蔡昆、耿可珍 。 四、經本院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 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見。再依民法第93條、第94條對話意 思表示與非對話意思表示生效時期之規定,對話意思表示以 相對人了解時、非對話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 其效力。茲據本院依職權向社團法人新竹縣專業技能教育協 會調取之勞資爭議案卷(附於本院卷第65~83頁,已於109 年6 月5 日辯論期日提示調查並命兩造表示意見),原告本 人於108 年12月23日手寫申請書1 件提出於勞資爭議調解, 內容為:「本人於104 年08月10日至群研科技任職庫房管理 員兼送貨司機,於108 年12月09日遭到解僱,原因不明,詢 問也未回答,離職證明只說明以12條第4 、5 款予以解雇, 造成我家庭經濟頓失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及據 朱偉寰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在庭稱:這件就是原告跟被告 公司合意終止僱傭關係,日期就是在108 年12月9 日,地點 是在公司公司會議室內,就是今天開庭證人陳蔡昆證述的檢 討會議當下,達成合意,使得勞僱間的僱傭關係合意終止等 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暨據證人即見聞本件108 年12月 9 日於被告公司會議室過程全程者陳蔡昆結在庭證稱:我10 7 年7 月到被告公司,原告是被告公司也是零菌潔公司的人 ,被告群研公司、零菌潔公司、康瑅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同一 個老闆朱偉寰,108 年12月5 日至8 日南港展覽二館的攤位 ,擺放次氯酸水百威克靈是零菌潔公司實際老闆朱偉寰叫零 菌潔公司名義上的老闆吳聲川去擺的、我們對外銷售的發票 是開立被告群研公司的發票,對外在銷售是以零菌潔公司的 名字做銷售、我不清楚南港展覽館裡面可不可以銷售百威克 靈,108 年12月9 日在開檢討會,我本身是康瑅公司的負責 人,我本身有些銷售的經驗,我的主管朱偉寰想要我們跟百 威克靈的負責人吳聲川來針對這次的展會來檢討有什麼可以 改進的地方、(可是這次的展會你們不是攤商,無法銷售不 是嗎?)我們是希望了解到對於市場的需求與狀況,是不是 可以有機會找到潛在的客戶進行銷售、(為什麼會開會開到 吳聲川走人?)因為當天朱偉寰有拿吳聲川在這幾天展會的 通勤就是ETC 的紀錄,想要跟吳先生確認對於展場的時間, 跟他到場時間的狀況,我們的確有看到這幾天12月5 日有向 吳聲川問,為什麼提早離開,吳聲川說展會太無聊,就提早 離開了,時間大概是下午2 時左右,12月6 日下午大概1 ~ 2 點有到(桃園)中壢上交流道又回來往北上前進,朱偉寰 問吳聲川說,為什麼要這麼早離開展場,為何跑一圈又回來 展場,也詢問12月7 日為什麼沒有到展場,也詢問12月8 日 為什麼11點半才到展場去,吳先生的回覆也是展會很無聊, 所以就提前先走了,但是朱偉寰想要了解12月6 日為什麼吳 聲川會要去繞一圈回展場的事情,持續想要請吳聲川回覆這 個狀況,吳聲川其實當下沒有辦法回答,吳聲川就說你們想 要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朱偉寰就說不然就把薪水算一算, 當下吳聲川就離開了會場,我跟朱偉寰出來的時候,沒有看 到吳聲川,大致上就是這樣、(你剛才說朱偉寰說不然把薪 水算一算,當下吳聲川有沒有說好或是不好?或是掉頭就走 ?)他就掉頭就走、(被告群研公司有沒有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記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為離職事由 ,並交給原告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提示法條)沒有開立、 我知道差不多就是這樣、(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補問:你剛 才說吳聲川有跟朱偉寰說,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請求准許 提示院卷第9 頁原證1 《經法官准予提示》,上面有相對人 主張非自願離職,實為解僱,是否表示當時朱偉寰決定將他 解僱?)沒有吧、(原告訴訟代理人繼續補問:為什麼朱偉 寰到《108 年12月23日申請、109 年1 月15日社團法人新竹 縣專業技能教育協會開勞資調解會議》調解的時候,主張他 是把吳聲川解僱?)我沒有去(該次調解),我怎麼知道, 你現在叫我回答,是要陷害我、原告是在12月9 日第二天, 12月10日有回來公司,但沒有把薪資領走,他給我的感覺是 認為結清的薪資過低,他不接受,他覺得、他想要直接跟朱 偉寰處理這件事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4 ~221 頁筆錄 ),可知原告與被告公司代表人朱偉寰於108 年12月9 日於 被告公司會議室內,確實因為本次南港展覽館期間關於原告 之表現,互有爭執,不歡而散,過程中朱偉寰確實以老闆之 身分,告知原告不然把薪資結一結,不願再基於雇主之地位 ,繼續監督管理原告而欲終止彼此間之勞僱關係,白話即為 老闆管不動員工,請員工捲鋪蓋自己走,拒絕再接受勞工繼 續提供勞務也不願繼續付薪,原告被老闆炒魷魚了,併參另 名證人耿可珍結證稱:其是財務,被告群研公司沒有販賣次 氯酸水,零菌潔公司(登記)老闆以前是原告,後來改為朱 偉寰,本院卷第179 頁(指被證8 最後1 頁,2019台灣醫療 科技展,展覽日期12月5 ~8 日南港展覽二館1 樓P502開放 時間10:00~18之文宣)被告群研公司或零菌潔公司沒有標 到攤位,是訴外人益之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會場裡面有攤 位,108 年12月5 日至8 日,不是去現場賣,是去推廣展示 ,藉由這次機會介紹次氯酸水,應該是有人索取樣本的話, 可以送給民眾,是朱偉寰叫原告吳聲川去現場,我不知道朱 偉寰叫原告在現場要待到幾點、原告從108 年8 月之後就負 責零菌潔公司的事務,就等於原告是零菌潔公司的負責人, 所以群研公司這邊,如果我們有請他幫忙、如果他有順路, 幫我們送貨,我們會付給他運費、(這樣原告上班時間,跟 一般勞工一樣是每天八小時嗎?)上班時間八小時、(什麼 叫做他有順路幫忙送貨,你們會給他運費?)就像是貨運、 宅即便的概念,因為他已經不是群研公司的人,我們請他送 貨,會付給他運費、(既然你說他不是群研公司的人,為什 麼他還要跟一般勞工一樣,每天上班八小時?)我的認知就 是上班時間八小時,有什麼不同、(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補 問:原告在擔任零菌潔公司負責人之後,是否還是需要進群 研公司,並且上下班還要打卡?)需要,也要聽命朱偉寰工 作上的指示,但其沒有很清楚成立零菌潔公司要做什麼,12 月9 日開會那天,其不在場,是原告吳聲川離開會議室之後 有收東西,把公司鑰匙還有公務車的鑰匙還給其,其擔任人 事,公司人員離職時要跟其辦理交接,但原告沒有寫離職交 接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4 ~213 頁筆錄),與被告訴 訟代理人於本院109 年6 月6 日審理時當庭提出被證7 之通 訊軟體LINE往來紀錄,上方照片百威克靈、下方照片益之堂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暈倒!出來抽煙,沒廠商證要進去還 要買票」(見本院卷第175 頁),可知於108 年12月5 至8 日南港展覽二館台灣科技醫療展,被告根本不是攤商也未領 有廠商證,朱偉寰指派原告前往該次會場,僅係借用其他攤 商攤位擺設,增加詢問度與曝光率,並不涉及銷售,甚至原 告若無與一般民眾排隊購票,根本就無法進入會場,且於會 期結束後亦非通知原告參與銷售檢討會議,而係證人陳蔡昆 本身有銷售經驗,朱偉寰請證人陳蔡昆即康瑅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兼被告公司股東(見本院卷第186 頁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跟百威克靈的負責人即原告吳聲川來針對此次單一之 展會,檢討有無可以改進的地方,全程查無任何被告訴訟代 理人所稱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解雇通知(見本 院卷第171 頁筆錄第6 ~7 行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又 查原告於109 年12月9 日獲悉被告代表人表達欲以合意方式 終止彼此間僱傭關係時,原告並無應允而係當場掉頭走人, 依其情狀原告是在明顯表達抗議即不為同意。從而,本件未 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證明兩造間具繼續性之僱傭關係業經 被告發動終止權且意思表示亦已生效,亦未據被告證明兩造 間有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事實,應認原告請求續付工資與提 撥勞退金至專戶,應屬有據。另查,雖證人耿可珍補稱:其 於12月9 日以後有開立離職證明書給原告,如本院卷第235 ~236 頁所示,然證人耿可珍同時補稱:這兩張12月10日離 職證明書第一張寫離職原因為個人因素,第二張離職原因寫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予以解雇,兩張 都是其傳給原告的,是否同一天傳的,其忘記了,第一張是 給原告一般的公司離職證明書,第二張是給原告申請失業補 助用的,寫好後有給被告群研公司副理即證人陳蔡昆看過, 忘記有沒有給老闆朱偉寰看過,最後人事還是要交給老闆朱 偉寰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224 頁筆錄),則該兩紙 離職證明書無法支持被告之抗辯,與本件結論無違,併予敘 明。 五、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勞工。查,被告未給付原告自108 年12月10日(非9 日)起 至109 年3 月5 日之薪資,與原告月薪為2 萬9,000 元之事 實,不為被告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頁被告書狀),並據被 告提出明細表與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被證5 ,附於本院卷第146 ~149 頁。108 年12月1 至10日共給薪 9,667 元),則被告應給付108 年12月11日起至109 年3 月 5 日止共8 萬2,010 之薪資(計算式:29,000-9,667 +29 ,0002 +29,000315 =82,010。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段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原告於8 萬1,199 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求為被告此期間應付而未 付之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 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 休金。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 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可知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 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如雇主未替勞工提繳 或提繳不足之退休金,將使勞工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的本金及累積收益減少,而造成勞工之損害,故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 ,勞工必須符合退休之要件始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 ,然如勞工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而不得請領退休金, 仍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 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 意旨參照。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月薪為2 萬9,000 元(見本院 卷第105 頁原告書狀及本院卷第196 頁被告書狀),則本件 應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第5 組第25級月提繳工資3 萬 0,300 元之標準(見本院卷第240 ~241 頁),雇主每月應 為原告提繳1,818 元(計算式:30,3006 %),扣除被告 已為原告提繳108 年11月勞退金1,386 元,按此計算,108 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5 日止,被告短繳6,179 元(計 算式:1,818 4 又5/31-1,386 =6,179 ),應責由被告 如數補足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補為提繳6,179 元之勞退 金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2 項所示,逾此範圍請求補為提撥,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如主文第3 項所示。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暨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暨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5 項所示。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爰 判決如主文第6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或證 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起訴裁判費1,000 元,由原告預納(收據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依兩造勝、敗比例,定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