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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9 年度竹北勞簡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龍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旭騰 原   告 龍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旭騰 原   告 峰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上二人訴 訟代理人  彭紹談 被   告 徐芷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0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4,142元,及自民國109年1 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徐芷珊於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108年2 月15日止任 職於原告龍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龍翔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及峰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原 名:龍翔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並經原告指 派擔任位於新竹縣○○市○○○路○○○ 號訴外人鼎藏光明 公寓大廈(下稱:鼎藏光明社區)之秘書一職,負責管理派 駐訴外人收取並保管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停車場清潔 費與應收帳款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 意,將新台幣(下同)316,227 元之裝潢保證金及住戶管理 費侵占入己。因原告至訴外人鼎藏光明社區進行查帳後 ,於108年2月間質問被告並經切結,始查悉上情,被告上 開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988 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確定在案。 (二)又原告等因被告侵占款項乙事,與訴外人鼎藏光明社區管 理委員會簽立協議書,內容略以:原告等願以訴外人鼎藏 光明社區108 年12月份之服務費將加倍無條件抵扣為賠償 條件。爾後訴外人鼎藏光明社區據此協議書於404,142 元 之範圍內抵銷原告等之服務費債權,並經本院另案108 年 度竹北簡字第300 號民事簡易案件就原告請求訴外人鼎藏 光明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108年2月份及108年3月1日至108 年3月9日之服務費404,142 元,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 案。是以本件訴外人鼎藏光明社區遭被告侵占 316,227 元,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 對訴外人鼎藏光明社區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既為被告之 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訴外人鼎藏光明社 區負有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職故,原告依民法第 188 條第3項規定,對加害人之受僱人即被告求償上開金額404 ,142元 ,即屬有據。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4,1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鼎藏光明大樓管理維護契 約、鼎藏光明社區管理維護契約、鼎藏光明大樓管理維護 契約、被告人事資料表、侵占明細表、被告簽署之切結書 、原告與訴外人鼎藏光明社區簽立之協議書、本院另案10 8年度竹北簡字第300號民事簡易判決各一紙附卷可稽核 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 年度易字 第988 號被告涉嫌業務侵占之刑事案宗,及原告另案請求 訴外人鼎藏光明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108年2月份及108年3 月1日至108年3月9日之服務費404,142元,經本院108年度 竹北簡字第300 號民事案件判決認定原告違反與訴外人鼎 藏光明社區管理委員會簽立願賠償被告侵占金額 316,227 元之協議書,依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加倍賠償予訴外人鼎藏 光明社區管理委員會,判決駁回原告請求鼎藏光明社區給 付上開服務費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未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與實情相近,予採信。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 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此為民法第188 條 第1、3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既因侵占訴外人鼎藏光明社 區住戶管理費,致使原告遭訴外人鼎藏光明社區管理委員 會扣抵108年2月份及108年3月1日至108年3月9日之服務費 404,142 元,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求償 404,1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