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龍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旭騰
原 告 龍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旭騰
原 告 峰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上二人
訴
訟代理人 彭紹談
被 告 徐芷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0號 ),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4,142元,及自民國109年1 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徐芷珊於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108年2 月15日止任
職於原告龍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龍翔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及峰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原
名:龍翔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並經原告指
派擔任位於新竹縣○○市○○○路○○○ 號訴外人鼎藏光明
公寓大廈(下稱:鼎藏光明社區)之秘書一職,負責管理派
駐訴外人收取並保管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停車場清潔
費與應收帳款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侵占犯
意,將新台幣(下同)316,227 元之裝潢保證金及住戶管理
費侵占入己。
嗣因原告至訴外人鼎藏光明社區進行查帳後
,於108年2月間質問被告並經
切結,始查悉上情,被告
上
開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988
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確定在案。
(二)又原告等因被告侵占款項乙事,與訴外人鼎藏光明社區管
理委員會簽立協議書,內容
略以:原告等願以訴外人鼎藏
光明社區108 年12月份之服務費將加倍無條件抵扣為賠償
條件。爾後訴外人鼎藏光明社區據此協議書於404,142 元
之範圍內抵銷原告等之服務費
債權,並經本院另案108 年
度竹北簡字第300 號民事簡易案件就原告請求訴外人鼎藏
光明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108年2月份及108年3月1日至108
年3月9日之服務費404,142 元,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
案。
是以,
本件訴外人鼎藏光明社區遭被告侵占 316,227
元,被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
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
對訴外人鼎藏光明社區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既為被告之
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訴外人鼎藏光明社
區負有僱用人之
損害賠償責任,職故,原告依民法第 188
條第3項規定,對加害人之
受僱人即被告
求償上開金額404
,142元 ,
即屬有據。
(三)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4,14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鼎藏光明大樓管理維護契
約、鼎藏光明社區管理維護契約、鼎藏光明大樓管理維護
契約、
被告人事資料表、侵占明細表、被告簽署之
切結書
、原告與訴外人鼎藏光明社區簽立之協議書、本院另案10
8年度竹北簡字第300號民事簡易判決各一紙附卷
可稽,
核
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8 年度易字
第988 號被告涉嫌業務侵占之刑事案宗,及原告另案請求
訴外人鼎藏光明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108年2月份及108年3
月1日至108年3月9日之服務費404,142元,經本院108年度
竹北簡字第300 號民事案件判決認定原告違反與訴外人鼎
藏光明社區管理委員會簽立願賠償被告侵占金額 316,227
元之協議書,依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加倍賠償予訴外人鼎藏
光明社區管理委員會,判決駁回原告請求鼎藏光明社區給
付上開服務費之案卷核閱
無訛,而被告
迄未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與實情相近,
堪予採信。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
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此為民法第188 條
第1、3項所明定。
經查,被告既因侵占訴外人鼎藏光明社
區住戶管理費,致使原告遭訴外人鼎藏光明社區管理委員
會扣抵108年2月份及108年3月1日至108年3月9日之服務費
404,142 元,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求償
404,1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
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
期間亦無支付任何
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