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葉昆成
被 告 芎林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金隆
被 告 廖威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
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年10月30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