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邵思豪
訴訟
代理人 陳禹農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鉅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惠珠
訴訟代理人 鄭欣婷
劉明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玖
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7 年5 月9 日起至108 年
5月6日止受雇於被告,雙方約定將工程獎金納入工資。原告
離職時,被告竟以各式名目及無依據之理由,苛扣原應給付
予原告之獎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14,646元,包括其
所
稱:原告遲延完工之損害31,146元、遺失遙控器30個之費用
12,000元、原告致公司車輛受損之汽車維修費21,400元、原
告經手之501個磁扣重設定之費用50,100元
云云,然原告並
未遲延完工,況且被告所稱其之上游廠商,與被告公司均為
同一法定代理人,亦不可能會因被告之遲延完工而扣罰被告
公司
違約金,另原告亦無遺失遙控器,且被告該自小客車於
原告任職
期間,
非僅原告一人使用,原告亦無致其受損,且
如為車輛之自然耗損,亦不能要求原告負擔修車費,又原告
就磁卡之設定並無何問題,況被告亦均未證明其已支出
上開
之車輛修理費、遙控器重設定費,是被告上開金額之獎金扣
款均無理由。為此,
爰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22條、第26條規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
乃從事房屋裝修工程,原告受僱於被告時
,兩造約定原告之每月工資為25,000元,並於原告所負責之
工程項目即燈具、磁卡機、監視器完成時發予獎金,然獎金
非屬薪資之範圍,因原告未達成全部之專案績效,被告始依
照原告完成工程之情形,扣減獎金。又因被告與上游廠商即
訴外人真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真鑽公司)約定被告所
承攬
之工程,60天應完成一戶,然因原告所施作之DMQ該三戶各
遲延130天、139天、111天,致被告須以工程總價萬分之二
計算違約金賠償予真鑽公司,而原告應負擔30%之責任,即
應對被告負31,146元之賠償責任。另原告未將公司所購買工
料善盡管理之責而隨地棄置,致遺失一批遙控器共計30個,
每個以400元計算,原告應賠償被告12000元。又關於磁扣設
定部分,該工程共有十棟建築物,每一間房間均須磁扣,用
於感應房門、電梯及每一棟大門,若缺其中一項即屬未完成
該項目,而原證3-2原告離職時簽立之文件內,已載明磁扣
待完成,且原證5原告與被告員工之LINE對話內,雖只提及
磁扣表,
惟磁扣表係紀錄每個磁扣之磁扣內碼,須將磁扣內
碼燒進磁扣中才能感應房門,而原告之後僅係將磁扣表做好
,並未完成全部磁扣內碼之燒錄設定,導致客戶驗收時,有
些磁扣無法感應,致被告須將原告所經手之全部共501個磁
扣重新設定,每個設定費用100元計,此部分原告須賠償被
告50100元。又被告係將
系爭自小客車交給原告於執行業務
時使用,然於原告離職交回系爭汽車時,該車鈑金及右後方
保險桿有明顯之凹陷,車子外觀亦有碰損,經被告要求原告
修復為其所拒,
嗣被告自行找人修復已支出修復費用合計21
400元,自得向原告
求償而扣減該金額,是被告上開之扣款
均屬合法有據。況原告於離職時所簽立之原證3-2文件內,
已載明被告上開之扣款金額,原告當時亦未爭執而加以簽立
,現在再為爭執亦不合理,況獎金僅屬恩惠性給予,非屬工
資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5 月9 日起至108 年5 月6 日止受雇於
被告,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原已承諾給予原告37萬多元之
獎金,其後卻於原告離職時,扣除其中之獎金114,646元未
發放予原告乙節,已據原告提出原證2雙方在新竹市政府所
進行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
-22頁),且據被告在庭陳稱:被告係扣除原告之獎金114,
646元、被告老闆原有承諾給予原告獎金378045元,至於有
瑕疵沒做完,那是另外後續從上開獎金扣之問題,就像本件
渠等主張扣款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230-231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實在。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係無
故及不當扣除原告上開應得之獎金,仍應給付該部分獎金予
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
應
予以審究者,在於:被告上開扣減原告獎金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有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已有規定;又按勞基法第2條
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依該條文法意可知,只要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屬
工資,不論其是否經常性給與,條文規定之「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不過為雇主給付勞工之工資名目,雙方就
其內涵是否為工資有所爭議時之輔助性判斷標準。又所謂經
常性之給與,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
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
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屬工資。再按勞工與雇
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
領之給付,
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
37條亦有規定。查,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公司之約一年期
間,已有向被告從應領之獎金中,預支9萬元薪水,並另已
領取獎金162399元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
明細表一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35頁),可見被告給付
予原告之獎金,亦屬原告受雇在被告處工作之報酬即
對價,
且亦屬被告經常性之給與,應屬工資之範圍,被告辯稱獎金
僅屬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尚不可取。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固以上開項目及
金額,主張其得合法扣除原告之獎金,然為原告所否認,則
依
舉證責任法則,即應由被告就其得合法扣除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經查:
1、關於被告主張原告遲延完工及扣除31,146元部分:
被告主張其與上包真鑽公司約定就所負責之裝潢工程,每60
天應完成一戶,因原告所施作之DMQ該三戶,其所負責之工
工項部分,各遲延130天、139天、111天,致被告須以工程
總價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賠償予真鑽公司,原告應負擔30%
之責任,即應對被告負31,146元之賠償責任乙節,固據其提
出被告與真鑽公司簽訂之預定建築裝修工程
承攬契約書影本
數份、被告製作之扣款明細表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
頁、第79-217頁),然原告否認其有遲延完工並致被告遭真
鑽公司扣罰違約金之事實,而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且
觀
諸上開之預定建築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
所載,其中被告所稱
其上包真鑽公司,負責人與被告之負責人為同一人,是被告
是否真有賠付該公司所謂逾期完工之違約金,亦有疑義,
是
以,被告以上開事由扣下原告之獎金31,146元,並無理由。
2、關於遙控器部分:
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遺失該等遙控器30個之事實,則
被告主張扣除此部分金額12,000元,亦無理由。
3、關於系爭汽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之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
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
旨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於其受雇期間,將系
爭汽車交付予原告,供原告於上班期間使用,則原告就系爭
汽車自應負妥善保管使用之責。又被告主張於原告使用該車
輛期間,造成該車之鈑金及右後方保險桿有明顯之凹陷,車
子外觀亦有碰損,被告修復該車已支出修復費用21400元之
情,已據被告提出估價單影本一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
頁),而經核估價單上所顯示之修復項目,主要確係為鈑金
及烤漆、右後保險桿
等情,是被告主張依
前揭規定,原告應
對其負擔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尚屬有據。又觀以上開之估
價單,其中屬零件更換費用之金額,係其中之第2、11項,
合計為3500元(1650元+1850元),其餘部分,則屬工資及
鈑金、烤漆費用合計為17,900元。因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
95年4月,有其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7
頁),則於原告離職之108年5月6日止,系爭汽車已使用逾
13年。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
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
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汽車更新零件折舊後
金額應為350元(計算式如附表),另關於工資、鈑金及烤
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系爭汽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8
,250元(計算式:350元+17,900元=18,250元),是以被
告此部分得主張扣減原告獎金之數額,以18250元為限。
4、設定磁扣部分:
經查,原告所提原證3-2明細表之「主管簽核」欄位,固記
載有「磁扣待完成」等文字,並經原告於「業務簽核」欄位
中簽名,有上開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1頁
),惟原告主張此所指之磁扣待完成,乃係僅指磁扣表部分
,即記載所設定之磁扣密碼數字之表格部分,雖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原告待完成部分,不僅指磁扣密碼之表格,亦
包括磁扣密碼之設定、鍵入部分。經查,依兩造所提原告離
職後之108年6月28日,與被告某人員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所載,原告向被告公司該人員詢問:「你們現在用的
磁扣總表裡面的MQDEF這5棟是不是用我給你的資料?」、
被
告人員回覆:「對阿!是你給我的資料」、原告又問:「所
以他們也確認過是沒有問題的對吧?」、被告人員回覆:「
磁扣表的部分已經沒有問題了。」、原告又表示:「前面的
那5棟NORCH也都弄好了?前面的5棟阿吉處理好就好了;我
主要是要確認後面這5棟我做的而已」、被告人員乃回覆:
「那些阿吉要弄給我但還沒給,但這不影響到你業績那邊的
進度」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頁),核上開對話僅提及磁
扣表,被告人員完全未提到原告有磁扣內碼未設定完成,或
設定有問題之情事,甚至還提及未影響到原告業績進度部分
,則如原告於對話當時,尚有磁扣密碼未設定完成或設定有
問題,衡情被告人員應無不提及之理,反而表示不影響原告
之業績進度之情。是原告主張原證3-2所指之磁扣待完成,
係指磁扣表部分,已非無據。況被告不否認其所稱之磁扣50
1個,係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所經手之磁扣總數,且就原告
所主張其經手之該501個磁扣係分批設定,先前設定之磁扣
戶數,有些住戶已入住,並未表示有問題等情,亦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230頁),則被告以該501個磁扣須全部重新設定
,原告應負擔每個磁扣設定費100元合計50100元乙節,亦
難
謂有據。何況被告亦未舉證其確因原告就磁扣設定未完成、
有問題,致其另行找人施作,而支出費用50100元之事實,
則被告以此為由,主張扣減原告獎金50100元,即無理由而
不應准許。
5、至被告另以:原告於離職時,已在記載扣款金額之原證3-2
文件內簽名,表示原告當時已不爭執該等扣款等語,然為原
告所否認。經查,原證3-2記載之扣款項目,與本件有闗者
,乃為磁扣設定50100元、車子修理21400元。而依上開所述
,磁扣係由原告分批所設定,先前入住住戶之磁扣設定並無
何問題,則被告卻主張全部501個磁扣須重新設定而扣款,
乃屬無據且不合理,準此,原告主張當時係為先領取部分款
項,不得已始先簽名,非謂其當時已同意並承認該等扣款等
情,難謂無稽,是被告以原告簽名在前,事後不得再為爭執
乙節,即非可採。
6、據此,被告所得扣減原告獎金之數額應為18250元,是經扣
減該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獎金數額為96,396元(即
114,646元-18250元=96,396元)。
㈡、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96,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2月18日(被告於109年2月7日寄存送達,同年0月00日生
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一部分敗訴之判決,就
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前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
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無庸為准駁之
諭
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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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汽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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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 │ 3500×0.369=1292 │
├─────┼───────────────────────────────┤
│第2年折舊 │(0000-0000)×0.369=815 │
├─────┼───────────────────────────────┤
│第3年折舊 │(0000-0000-000)×0.369=514 │
├─────┼───────────────────────────────┤
│第4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369 =324 │
├─────┼───────────────────────────────┤
│第5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 )×0.369 =205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350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5 年部分不再計算折舊單位:新臺幣(│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