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黃各利
被 告 和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信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
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2年3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於108
年11月28日接獲被告公司負責人親口告知因公司經營困難
,請原告做至11月底,公司將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
理資遣,
惟被告公司至今仍未發給
資遣費。又原告資遣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最後一月11月工資、未休特休假代金
及預告
期間之工資,然
迄今仍未給付,茲詳述原告得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23,850元
原告自102年3月11日開始受僱起至108年11月30 日被告公
告資遣之最後上班日止,年資共為6年8個月又20日,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予3又36分
之13個月之平均工資。又原告108年6月1日至108年11月30
日之平均薪資為66,600元,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
為223,850元【計算式:66,600×(3+13/36)=223,85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108年11月工資66,600元
原告既於被告公司任職至108 年11月30日,被告自應結清
原告所有工資,惟被告至今尚積欠原告108 年11月之工資
66,600元,原告自得依法請求之。
3、未休特休假代金53,003元
原告至被告公告資遣之最後上班日108 年11月30日止,累
計未休特休假共計191 小時,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8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此部分之工資合計53,003元【計算式:
( 66,600 ÷30÷8) ×191=53,003元】。
4、預告期間工資59,940元
原告係於108 年11月28日接獲被告親口告知因公司經營困
難,請原告做至同年11月底。又108 年11月30日
兩造勞動
契約終止時,原告已於被告公司工作超過3 年以上,依勞
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被告須於勞動契約終止日前
30日預告,然
本件預告期間僅3 日,原告得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請求剩餘27日之預告期間工資計59,940元【計算式
:66,600÷30×27=59,940元】。
5、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
上開項目合計403,393 元【計算式
:223,850 +66,600+53,003+59,940=403,393 】。又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9 條之規定,被
告至遲應於108 年11月30日勞動契約終止30日內即108 年
12月31日前給付而未為之,是原告自得請求原告自108 年
12月3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3,393 元及自108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市場行銷經理,理應主動開發客戶並
提供專業客戶服務,惟其任職期間均未主動開發客戶、不
拜訪客戶,主管交辦事項亦未處理,被告公司
乃於108年
10月31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且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為由開除原告,是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30日遭被告公
司資遣
云云,並
非真實。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
如下:
1、資遣費部分:
被告公司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
4 款規定開除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資遣
費,
洵屬無據。
2、108年11月工資部分:
被告公司在108年11月間,除了介紹原告面試機會外,並
未交付原告任何工作。況且,兩造若無108年10月底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之共識,何以原告得於未請假之情況下至其
他公司沒有請假外出去面試好幾次?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
工資,亦無理由。
3、未休特休假代金部分:
關於原告請求其未休特休假191 小時之工資53,003元乙節
,如前所述,被告公司係依法開除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
此部分之工資。另依原告自108年10月15日至109年10月14
日之刷卡紀錄,原告此段期間遲到早退110小時,曠職340
小時,合計450 小時,已超過原告主張特休時數,是原告
請求此部分工資,
亦屬無據。
4、預告期間工資之部分:
如上所述,被告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及第12 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參之同法第18
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加發預告期間工資。
(二)為此答辯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
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4條第
4項
準用同法第17條所規定。又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
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
經查:
1、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3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
嗣由被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於108 年11月30日終止與
原告之勞動契約
等情,
業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識證明書、在
職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被告公司資遣通知與資
遣費計算表附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109頁 ),
而被告對於上開文件之
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足見原告上開
主張,
尚非無據。
2、被告雖
抗辯其因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且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而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云云,惟按
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
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
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
基於
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
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
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 最高法院
95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
意旨
參照 )。依被告出具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記載,原告
離職原因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已如前述,
參以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要求被告公司人事黃怡萍幫忙
計算原告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未休特休工資總額,經黃
怡萍轉知被告公司負責人林信男,林信男以Line詢問原告
:「你要這麼多?」、「我已經告訴過你,過去一年多來
(公司)幾乎沒有什麼收入,我再(在)堅持什麼,你應該知
道」、「公司閒了一年多,我本來就說了請把特休休掉,
你提這些不是給公司更大的壓力嗎?」等語,有Line對話
截圖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97、105頁) ,益證被告確係因
公司經營不善而資遣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2 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
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要屬非虛。又被告公司負責人林信男固於108年12月3日以
Line向原告表示「公司只會朝解雇辦理,也請知悉」、「
解雇員工要符合勞基法的事由」、「一樣提醒你」等語,
然參之上開Line對話前後文,可知被告公司資遣原告後,
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擬僅發給原告相當於3 個月薪資之
資遣費,惟原告堅持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另請求預告
期間工資及特休未假工資,林信男乃傳送上開訊息於原告
,表示原告如堅持上開請求,被告公司將不以資遣之方式
處理(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究其真意,乃促使原告接受
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資遣方案,尚不足逕認被告係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解僱原告,否則被告不會最
終於108年12月4日開具原告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2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付原告收執,則被告上開主
張本件勞動契約終止事由為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
僱原告云云,顯屬臨訟增列,稽諸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
難認正當。且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亦規定:「雇主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 款
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則被告如認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情形之事由係發生於000 年00月間以前,被告公司即應
依上開規定於30 日內對於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而無於108
年12月4日開具原告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付原告收執,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 款之事由資遣原告之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
3、被告另主張該公司早於108 年10月間即已預告原告將終止
勞動契約,至該月底已完成交接,故兩造
僱傭關應於 108
年10月31日終止云云,惟被告就此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
,自難據為有利之認定。況查,原告於被告公司之離職日
為108 年11月30日,業據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記載甚明
,
核與被告向勞工保險局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所載「
健保轉出或退保原因」為「離職」,「健保轉出或退保發
生日期」為108年11月30 日,「追溯例假日為勞保、勞退
生效日」為108年11月30 日等內容相符,佐以被告核發之
原告在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自102年3
月11日至108 年11月30日止等情,應認本件勞動契約係被
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108年11月30日與原
告終止僱傭關係,
堪予認定。
4、再者,被告公司負責人林信男前就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
期間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總額部分,與原告對話如下:「
(108年12月2日)林信男:你要這麼多?我已經告訴過你,
過去一年多來(公司)幾乎沒什麼收入,我再(在)堅持什麼
你應該知道。公司閒了一年多,我本來就說了請把特休休
掉,你提這些不是給公司更大的壓力嗎?總之,我不想在
這個時候大家搞得不歡而散,得過且過,我已經盡可能不
計較了,請知悉。」、「原告:下午有電話詢問新竹縣 (
政府 )勞工處有關預告期問題,因10月底您提出轉介時,
並無確實告知做到何時,故不算預告,且因勞基法有規定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
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
期間之工資照給。所以應從11月28日您確實告知做到11月
底為始,故依法我可要求一個月預告期,但考量您也費心
幫忙轉介,故這部分我可以同意不要求。」、「原告:該
請的假我都有請,剩下沒休完的依勞基法規定應折算成特
休未休工資發給員工,這個假卡上都有明細,這部分抱歉
我就不能妥協了,請依法辦理,謝謝。」、「(108年12月
3日 )林信男:Gary (即原告),你對公司的付出與言行,
大家心中都有一把尺的。你已經是成熟人,我說很多次,
我已經盡力不計較了,如果你要用威脅的方式,那依法追
究的結果對你未必是好的。你是Anderson介紹的,我真的
不想大家難坎(看)。我點到為止,希望你能想通自己未來
該做的事情才重要的,大家不要
彼此傷害好聚好散,OK嗎
?」、「原告:我也很想跟您說算了,但我還有房貸及小
孩的學費分期要繳,請見諒」、「林信男:我已經算三個
多月的薪水給你,我認為已經人情義理都兼顧了。如果還
要其他的,那我就有不同的想法,這是公司目前最大的極
限,你該做的也希望你能做到。」、「原告:既然您這麼
堅持,那就一切依勞基法辦理,我會去勞工局
申訴,並且
也不會放棄預告期的權力了,請知悉。」、「林信男:公
司只會朝解雇辦理,也請知悉。你在公司的言行舉止,你
自己要想清楚,我只點到這裡為止。」、「原告:⒈這個
跟我沒關係。⒉請依勞基法辦理。⒊我一點都沒有想要離
開,我想跟和澤一起挺過難關,有很多方式可以先做,如
減薪,甚至於放無薪假都可以,可是您選擇資遣,我也只
能尊重您,也相信您當初說的一切依規定辦理,萬萬沒想
到您竟然想違法不付未休特休假,這我就不能接受了。提
醒您,勞基法有規定。」、「林信男:解雇員工要符合勞
基法的事由…。一樣提醒你。總之,你對公司的付出與言
行,自己心知肚明,我已經人情義理都兼顧了,希望你好
聚好散,接受我的方案,摸摸良心,我沒有虧待你的」、
「(108年12月4日)原告:好,那請問資遣費什麼時候可以
支付呢?另外,我還需
要非自願離職書,我要去申請失業
給付。」,有Line對話截圖足參(詳本院卷第95至99頁),
可知經兩造磋商結果,原告同意被告僅支付資遣費,而放
棄關於預告期間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之請求,是被告主張
兩造已達成協議,被告公司就資遣原告一事給予原告三個
月的費用等語,洵非無據,原告再行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
特休未休工資,顯悖於兩造間之約定,
要屬無據。
5、又查,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66,600元,有被告
公司資遣通知與資遣費計算表在卷
可考(詳本院卷第109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自102年3月11日起受僱於
被告公司,迄至108 年11月30日離職時止,新制之資遣年
資為6年8個月又19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259/720【{(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準此,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223,758元【計算式:66,600×(3
+259/720 )=223,758,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二)另按工資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應全額
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原告
另請求108年11月之薪資66,60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查原告自102年3月11日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至
108 年11月30日始離職,業如前述,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給付原告108 年11月之薪資。被告雖主張兩造已協議
原告僅得請求3個月薪資之資遣費,且被告於108年11月間
並未指派原告工作,僅介紹原告面試之機會云云,
惟查,
自原告與林信男上開Line對話前後文觀之,可見兩人於10
8年12月4日係就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預告期
間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等項目達成協議,被告只須支付原
告相當於三個月薪資之資遣費用,原告放棄關於預告期間
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之請求,此參原告與林信男間於 108
年12月間之對話「(108年12月6日)原告:Dear Lin San,
還沒有收到11月薪資喔,我房貸9號會扣款,請幫忙儘快
匯入,謝謝。」、「原告:請幫忙先匯11月薪資這部分,
謝謝。」、「(108年12月16日)原告:請問11月薪資什麼
時候支付,已經拖了二周了,我還有小孩的補習費及其他
的開支需要支付。」、「(108 年12月17日)原告:請問什
麼時候?」、「林信男:你何時來簽文件?」、「原告:
我現在不在新竹,大概一月初的時候才會回去。」、「林
信男:找個時間來簽吧!沒有文件申請錢,你知道我現在
會有困難的。」、「原告:什麼文件申請錢?這是兩碼子
事不要混為一談。」、「林信男:離職的。」、「原告:
請先支付11月薪水。」、「林信男:你不是說好了嗎?我
們的共識有問題嗎?」、「原告:這跟支付11月薪水到底
有什麼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益證兩造於108
年12月4日協議之內容並不包含原告108年11月份可取得之
薪資金額,被告執此拒絕給付原告該月薪資,洵非有據。
又原告於108 年11月30日前既仍任職於被告公司,縱被告
公司未指派工作予原告,然此非屬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依
民法第487 條規定:「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
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
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
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
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108 年11月薪資,且兩造亦未約定被告於此情
形得不給付薪資,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薪資,
尚非無據。
再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
於接到預告後,為另工作得工作時間請假外出,請假期間
之工資照給,復為勞動基準法第16條所明文。縱如被告
所
稱,原告於108 年11月間經被告公司介紹而參加面試,然
此乃屬原告基於前揭規定之權利,被告尚不得據此拒絕給
付原告此段期間之薪資,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難憑採。而
原告108 年11月30日離職當月之薪資為66,600元,有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
可參(詳本院卷第25頁),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08年11月薪資66,600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著
有明文。又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另依本法終止勞動
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9 條亦有規定。如前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由被
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108年11月30日終止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23,758元及108年11月
薪資66,600元,合計290,358 元【計算式:223,758+66,
600=290,358 】,及自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之
翌日即108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0,358 元,及自108 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情,就原告之訴有理由部分,僅係促請本院職權之
發動,而就原告之訴無理由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