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竹北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徐春台
訴訟
代理人 戴雯琪
律師
追加
被告 東華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嘉玲
訴訟代理人 羅吉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在法院審理時,原告就多數被告所自
行排列之審理先後順序,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
位之訴有理由時,
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
裁判,將致備位被告
地位不安定,是備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與訴訟安定
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備位當
事人並無
法律上之
拘束力,將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
訟程序,且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
(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5年5月7日任職溪州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溪州公司 )時因開貨車不慎發生車禍,故溪州公司曾
以此為由,分別於105年5月短付原告薪資新台幣(下同)17,0
00元,105年6月短付薪資14,960元、105年7月至10月間每月
各短付6,000 元,共計短付薪資55,960元,為此請求溪州公
司給付原告55,960元,
嗣因溪州公司
抗辯原告實係受僱在東
華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 ),原告
乃於109年10月26
日以民事追加備位被告狀,追加東華公司為被告,
備位聲明
請求東華公司給付原告55,960元,則就備位當事人東華公司
部分,即受限於原告對於先位被告溪州公司之請求是否有據
之結果影響,其地位並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
東華公司於本院109年11月9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不同
意原告提起
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經本院再次詢問有無基
於紛爭解決一次性,訴訟經濟原則,東華公司同意進行抗辯
乙節,追加備位被告東華公司仍再次陳明希望原告另案起訴
,不要併案審理等語(詳本院卷第196頁 )。從而,原告本件
追加備位之訴即
非適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