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竹北勞簡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徐春台
相 對 人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所提之抗告程序
準用之。
二、本院就
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2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抗告人遲至109年12月18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