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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9 年度竹北勞簡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勞簡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徐春台 
相  對  人
即追加被告  東華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嘉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所提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2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09年12月18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