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竹北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胡文良
上列原告與
被告立全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
,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許,本院
依職
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
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次按原
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
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係為
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
設,故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
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
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與被告立全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
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雄救字第111號裁定
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
費用。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勞簡字第7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
幣(下同)3,53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
嗣經
本院以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裁定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
惟原
告未於4個月內預納
提解費用即視為撤回其訴,是
本件訴訟
業已終結,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次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32
2,570元,其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應由原告負擔。是本院依
職權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25元(計算式:3
,530元+5,295元=8,825元),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