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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9 年度竹北司他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胡文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立全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許,本院依職 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原 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係為 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 設,故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 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 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立全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 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雄救字第111號裁定 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 費用。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勞簡字第7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 幣(下同)3,53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 本院以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裁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惟原 告未於4個月內預納提解費用即視為撤回其訴,是本件訴訟 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2 2,570元,其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應由原告負擔。是本院依 職權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25元(計算式:3 ,530元+5,295元=8,825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