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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9 年度竹北司他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司他字第10號 原   告 楊逸健 被   告 逸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登茂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參佰玖拾元,被告應向 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拾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 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 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 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 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於民國108年5月15日以108年度竹北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該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5號判決,第 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第二 審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判決,第二審含追 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三、次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幾經變更,最終確定為「1.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230,41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提撥19,11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 ,故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9,526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原告第二審上訴及追加聲明為「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2.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3.第一項聲明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31,069 元,及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第一項聲明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1 月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29,800 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5.第一項 聲明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提撥1,173 元至上訴人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及自107年11 月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 按月提撥1,818 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等語,故第二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3,826,402元(31,069+29,800×12×10+1,17 3+1,818×12×10=3,826,402),核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37 5元。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3%,故被告 應向本院繳納80元( 2,650×3%=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餘額2,57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另第二審訴訟費用58, 375元應全數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總計原告須向本院繳納60, 390元(2,570+58,375-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55元=60,390 ),並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依法應向原告及被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