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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9 年度竹北司他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司他字第9號 原   告 邵思豪 被   告 鉅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惠珠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鉅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工資事件(本院109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號),業經訴訟終結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參元,被告 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參拾柒元,及均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本院109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號給付工資事件, 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救字 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兩造間之本院109年度竹北 勞簡字第2號給付工資事件,業經訴訟終結,已據本院核閱 該案卷宗無訛。據此,本院109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號給付工 資事件既經裁判而終結,依前揭判決所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百分之85、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5,是揆諸首開規定,即 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及被告分別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本件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時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4,64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1,220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應向原告徵收 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裁判費百分之15即183元(計算式:1,220 元×15%=183元)、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裁判費 百分之85即1,037元(計算式:1,220元×85%=1,037元)。 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3元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37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原 告及被告徵收之,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