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10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 代理人 林文堯
被 告 曾德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肆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7 時4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竹縣○○市○○街
○○○號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由原告
承保、訴外人李春英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上開受損
部分業經原告依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850元(
工資1,700元、烤漆費用8,850元、零件費用32,300元),原
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
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對系爭車輛
所造成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5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對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而被告當時
駕駛車輛停等紅燈時忘記打空檔,致車輛向前滑行,僅輕微
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撞擊時並無痕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應
非被告車輛撞擊所致,覺得對方沒有維修,就算
有維修,零件應該要交給被告,且原告
所稱系爭車輛受損處
可透過噴漆烤漆
回復原狀,原告請求修復費用過鉅等語,資
為
抗辯。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貨車,撞及前方之系爭車輛,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等情,
業據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及車損
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26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
片等件(見本院卷第49至77頁),查核
無訛,上情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
堪信該部分事實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駕駛車輛在博愛街往北行駛,因
前方車輛緩慢左右不定,前車頭不小心輕微碰撞上系爭車輛
(見本院卷第55頁);訴外人李春英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警
詢時陳稱: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在博愛街往北行駛,因路況車
多慢慢開,突遭一聲碰撞,系爭車輛右後車尾遭撞擊(見本
院卷第59頁)等語,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確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前車頭不
慎碰撞前方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而本件車禍發生時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有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足憑,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前方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自有過失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
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
自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
裁
判意旨、同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被
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
償責任。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之修復費用
為42,850元(工資1,700 元、烤漆費用8,850 元、零件費用
32,300元),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右後車尾
受損情形相符,可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經本院函
詢本件維修廠商即新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北服務廠,其回
函表示:系爭車輛於108年11月19日至該公司報出險後依實
際受損情形估價,隔日即108年11月20日保險桿拆下後內鐵
有受損變形,經向原告公司追加維修後保險桿內鐵,系爭車
輛維修完畢後,於同年月27日經車主李春英確認後交車,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確實為該公司依原告核批內容實際維
修完畢後所開立等情,有新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北服務廠
109年3月25日回函
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見系爭車
輛確實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前往該維修廠修復,且上開估價
單
所載系爭車輛修復方式、費用均屬合理,經核並無過高或
浮報之情事。被告空言抗辯系爭車輛未經維修、未支出維修
費用
一節,明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顯不可採;被告復抗
辯其駕駛車輛僅輕觸系爭車輛並無受損,系爭車輛並非其所
致等情,
惟由卷附兩車受損照片,系爭車輛後保桿、下飾板
破損位置,與被告車輛前方破損之相對位置大致相符,堪認
系爭車輛受損處確係遭被告車輛撞擊所致;被告另抗辯上開
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之金額過高,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據
,亦
難認可採。再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7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1月19日
),已有5個月之使用
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
而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則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32,3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
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27,33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又工資及烤漆費用均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
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
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37,884元(計算式:1,700+8,
850+27,334=37,884)。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
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例意
旨可參。本件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車
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理賠簽收單及賠款付承修
廠商同意書在卷
可考,
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
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
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
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
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
,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42,85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
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37,884元,已如前述,則參
前揭說
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37,884元為
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37,884元,及自109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300×0.369×(5/12)=4,9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300-4,966=27,3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