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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9 年度竹北小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164號 原   告 詩特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斯汀鄧克爾 訴訟代理人 游立璿 被   告 江坤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向其購買禮盒50 盒,總價折扣後為新台幣(下同)32,300元,被告預付訂金 5,300元,尚餘尾款27,000元未給付,為此提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合約單、兩造電子郵件往 來資料、送貨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 自認原告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 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