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164號
原 告 詩特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賈斯汀鄧克爾
訴訟代理人 游立璿
被 告 江坤城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
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
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向其購買禮盒50
盒,總價折扣後為新台幣(下同)32,300元,被告預付訂金
5,300元,尚餘尾款27,000元
迄未給付,為此提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訂購合約單、
兩造電子郵件往
來資料、送貨單、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
自
堪認原告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
買賣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9
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
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
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