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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9 年度竹北小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166號 原   告 紐約紐約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明哲 訴訟代理人 劉 岳 被   告 諸葛宗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下同)83,325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3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進入原告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時, 因未正確使用遙控器開啟鐵捲門,且在鐵捲門緩速下降至被 告目視可及之處,仍執意駕駛系爭車輛前進,致系爭車輛撞 擊鐵捲門,造成鐵捲門之鋼製軌道及鋁合金門片變形故障而 無法升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雖辯稱係社區鐵捲門防撞 設備即紅外線感應器設備感應不良,始造成系爭事故發生, 縱使防撞設備感應不良為真,究屬鐵捲門之第二道安全防 衛措施,被告在能注意鐵捲門正緩速下降的情況下,卻未暫 停確認遙控器是否已正確操作,心存僥倖執意通過,始為 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究難執此作為系爭事故之免責事 由。原告即時協同廠商就系爭事故所致生之損害進行局部搶 修,現已支出修繕費用6,000元及檢測維修費用1,200元,惟 為恐此次撞擊造成日後鐵捲門系統故障,另已請廠商就鐵捲 門整組更換報價76,125元。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 損害,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 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 ○○○區○○道鐵捲門防撞設備感測器久未檢修、電線氧化 ,造成感應不良,復以車道上缺乏明顯警示燈,始致伊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鐵捲門時,遭無預警落下之鐵捲門撞擊,伊確 有停車按遙控器後始駛入地下道,全程為正常行駛,並無過 失可言。況且鐵捲門僅有門片受損,馬達機械設備及軌道在 修復後均可正常使用至今,伊縱有過失,也無須賠償這麼多 錢等語。 參、法院判斷: 一、查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志霖,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徐惠玲,再變更為陳明哲,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函 、職務委員名單、辭任書、會議紀錄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裁定承受訴訟在案,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撞損原告所有 ,原告已支付修繕費用6,000元、檢測維修費用1,200元,且 另就鐵捲門整組更換預作報價76,12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傳捷科技有限公司請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良輝實業有 限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25頁),為被告雖 不爭執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撞損鐵捲門之情,然辯以前詞。是 本院所應審酌者為:(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兩造 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撞擊原告○○○區○ ○道鐵捲門,致前開鐵捲門受有損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雖被告辯稱系爭事故肇因於原告疏未盡其 管理維護檢測鐵捲門防撞感應設備致感應不良所致,被告 係正常操作遙控器與駕駛,且車道亦無明顯警示燈,而無 法預見鐵捲門落下,被告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駕 駛系爭車輛下坡進入地下室停車場之際,應足以注意其前 方之車道鐵捲門已在下降狀態,且系爭車輛為休旅車,車 體高度本較一般小客車為高,卻未在鐵捲門前煞停系爭車 輛,確認鐵捲門下降之距離是否足以使系爭車輛全部車體 駛入,或重新啟動鐵捲門遙控器,讓鐵捲門停止下降,仍 繼續駕駛系爭車輛通過鐵捲門,致車輛與下降中之鐵捲門 發生碰撞,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責任;況 縱認鐵捲門防撞感應設備存有感應不良之情事,亦因該設 備本即屬鐵捲門第二道安全防衛措施,被告尚難執此作為 免責之事由。惟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負有 就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維護等職責,卻未就地下室車道 防撞感應設備作定期檢修與調整,亦存有過失;本院審酌 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 80%之肇事責任 ,原告則應負20%之肇事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 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 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 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過失致 發生系爭事故,造成鐵捲門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 告即應就原告所有之鐵捲門損害負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 鐵捲門因系爭事故受損,已支付修繕費用 6,000元及檢測 維修費用 1,200元,並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鐵捲門有隨時 故障之風險,故就鐵捲門整組更換費用76,125元併作請求 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工程施工維修請 款單、報價單為憑。經查,除其中修繕費用 6,000元,確 為損害維修所必要,而應准許外;其餘部分,依原告所提 之工程施工維修單所載,該次檢測維修之狀況及原因為: 社區捲門防壓系統故障,經檢測為:1.線路接點氧化造成 接觸不良。2.車道IR設備較為老舊(對射準確度較弱)。 處理方式:將線路接點焊接。重新將IR調整為正確對射角 度(見本院卷第19頁)等情,可知防壓系統故障應非為系 爭事故所致,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檢測維修費用 1,200元 部份,尚屬無據;另系爭事故後,鐵捲門於廠商修繕後即 可正常操作,至目前(即109年5月13日)沒有發生問題, 並無更換鐵捲門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2頁) ,認鐵捲門經前揭維修後並無全組更新必要,是原告請 求鐵捲門全組更換費用76,125元部份,亦無理由。綜上,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自應以必 要之維修費用6,000元為度。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事故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與有過失,應負擔20% 之 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害所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應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 減輕被告賠償額20%,即被告賠償金額應減輕為4,800元【 6000-(6000×20%)=4800】。 (三)從而,原告之請求,於 4,8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又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則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