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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9 年度竹北小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51號 原   告 黃于桂 訴訟代理人 羅啓恒律師 被   告 趙順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擅自 以健保費新臺幣(下同)37,510元、附帶車位1 年費用6,75 0 元,共計44,260元抵扣買賣價金尾款,其依買賣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尾款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4,260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給付6,700 元之違約金。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就 健保費37,510元抵扣買賣價金尾款不再爭執,改請求被告返 還健保署退款5,601 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 ,351元(5,601 +6,750 ),及自108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給付6,700 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1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10月30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合約),約定由原告將祥瑞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 祥瑞公司)之股權、牌照等轉讓予被告,轉讓價金為67萬元 ,其中尾款37萬元應於祥瑞公司變更登記完成時一次付清, 若簽約後45日內因一方之原因無法完成買賣,則應給付每日 以總價1%計算之違約金。是若祥瑞公司變更登記完成,則被 告最遲應於簽約日後之45日內(即108 年12月15日)給付尾 款。豈料原告依約將祥瑞公司轉讓予被告,並已於108 年11 月7 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公司名稱變更為:咘咘家族租賃 有限公司),被告但未依約給付尾款,更以存證信函誣指 原告違約,擅自抵扣44,260元(健保費37,510元+附帶車位 1 年費用6,750 元),僅給付尾款325,740 元予原告。然被 告雖替原告繳清健保費,但未返還健保署退費之5,601 元予 原告;又停車位使用權部分,係因被告將祥瑞公司更名為咘 咘家族租賃有限公司,原出借人因新竹市監理站變更使用登 記之手續繁雜,而拒絕出借停車位,非原告故意不履行契約 義務,故被告另外承租停車位所支付之租金不應由原告負擔 。為此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抵扣之 尾款12,351元(5,601 +6,750) ,及自108 年12月16日起 每日以合約總價金67萬元之1%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351元,及自108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給付6,70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買賣合約內容觀之祥瑞公司之股權買賣 ,而祥瑞公司股權登記變更前之法定代理人同時也是唯一股 東為訴外人姚介文,是本件出售股權之賣方為姚介文,原告 當時僅係賣方姚介文之受託人,其受託代理賣方姚介文簽訂 系爭買賣合約,並非本件股權買賣之當事人。又系爭買賣合 約約定賣方應負責繳清該公司變更前之稅款、違章、勞健保 費、公會會費及所有債務,且買賣標的包含停車位使用期限 至109 年9 月10日止。然因祥瑞公司欠繳健保費,被告於10 8 年12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命令,經被 告催促賣方儘速繳清以便被告給付尾款,賣方均未置理,被 告不得已始代為繳納健保費37,510元。另停車位使用權無法 繼受移轉,致使被告需額外承租1 個停車位而支出6,750 元 (13,500元/2年),此部分亦應由賣方負擔。因此,被告於 扣除上開費用後,將買賣價金尾款325,740 元(370,000 - 37,510-6,750) 匯入賣方指定帳戶內。被告雖於109 年1 月中旬收到健保署退費5,601 元支票,但尚未提示付款。原 告無端指摘被告違約,顯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當事人 即屬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 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 理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祥瑞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將祥瑞公司之股權、牌照出賣轉讓予被告,而與 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因被告擅自以健保費及1 年停車位 費用抵扣買賣價金尾款,且未返還健保署退費,爰依系爭買 賣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遭抵扣之買賣價金尾款,而提出給 付之訴,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權利主體,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當事人即 為適格,則本件並無被告所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至原 告之請求得否允許,乃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 格之欠缺,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 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依 系爭買賣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則 以本件出售股權之賣方為姚介文,原告僅係受託代理賣方姚 介文簽訂合約,並非本件股權買賣之當事人等語置辯。經查 : 1系爭買賣合約記載:「茲向賣方祥瑞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經 營乙種小客車租賃業,統編:0000 0000) 之公司牌照,現 經全體股東同意出售給他人經營,買賣金額為新台幣67萬元 整…,尾款新台幣37萬元整於經濟部公司變更手續完成時一 次付清」、「買賣款項請匯款至賣方指定帳戶,中國信託銀 行(822) ,分行別:龍江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戶名:姚介文」等語;另雙方協議附註事項第3 條約定 :「本買賣包含公司轉讓以及公司名下鐵牌兩張,亦包含停 車位使用期限至109 年9 月10日止」、第11條約定:「有關 公司所有經營權及接管權由經濟部公司執照變更後即生效」 ;契約下方簽署欄則記載:「賣方:祥瑞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負責人:姚介文、統編:0000000 、代表人:黃于桂」、 「買方:趙順權」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8-19 頁)。由上開 契約內容可知出賣人係出售祥瑞公司經營權,並以轉讓股權 、牌照及完成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等為賣方之契約義務,而 祥瑞公司原僅由代表人即唯一董事姚介文出資1,000 萬元, 嗣於108 年11月7 日更名為咘咘家族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 即唯一董事變更為被告,出資1,000 萬元等情,有變更前後 之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7-28 頁、第42-43 頁) ,是稽諸上開契約文義及祥瑞公司變更登記情形,佐以雙方 約定價金匯入姚介文之銀行帳戶、賣方欄之記載為「祥瑞國 際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姚介文、統編:0000000 、代表 人:黃于桂」,僅將原告(黃于桂)列名為代表人,而非以 其個人名義為出賣人等情判斷,本件應係姚介文出售其祥瑞 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予被告,系爭買賣合約當事人應為被告 及姚介文,被告抗辯本件出售股權之賣方為姚介文,為可 採。 2原告雖主張姚介文僅為祥瑞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其始為實際 負責人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 字第885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7-41 頁)。上 情縱然屬屬,亦為原告與姚介文間之內部關係,綜觀系爭買 賣契約全文,原告除在合約簽名欄賣方祥瑞公司、負責人姚 介文下方之代表人欄位簽名外,未見其他有關原告之記載, 已如前述,衡情原告主導本件公司經營權買賣,復為祥瑞公 司實際負責人,當可居於出賣人之地位與被告進行交易,而 列載為系爭合約之賣方,然原告捨此不為,仍以代表人身分 簽署系爭合約,充其量僅係代理賣方與被告簽約,是原告既 非系爭買賣合約之出賣人,自無從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為請求。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足 之買賣價金尾款12,351元及自108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給付6,700 元之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