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6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尚宗平
被 告 王為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參
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109 年度司促字第
2115號),
惟被告業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哥大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門號)之
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
迄今共積欠新
臺幣(下同)2 萬0,272 元(電信費用3,351 元+提前終止
電信契約之終端設備專案補貼款1 萬6,921 元),經屢次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嗣台哥大電信將
上開債權於108 年6
月21日讓與原告,
爰依行動電話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0,272 元及自10
4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門號申請書上連絡電話固然是伊家裡電話,
但是電話號碼,在外面留資料都會留,而帳單寄送地址新竹
縣○○市○○路○ 段○○○ 號原為伊之祖父、父親、大姑姑在
內等全家人居住於內的地址,惟現在已經搬遷,伊從未將自
己身分證、健保卡交付家人辦理系爭門號,否認該申請書上
簽名為伊所簽,伊過去有多次遺失身分證件並補辦之紀錄,
突然有遠傳、中華、台哥大三家一起寄單子給伊,伊不知道
怎麼回事,所謂申辦系爭門號的那1 、2 年,伊曾經在雲林
收押4 個月等語,資為
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
原告之訴
。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
查:
(一)一般成年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原則上應由本人親自為之
,並應檢附本人國民身分證
正本及第二身分證件原件,而
電信業者受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應核對申請人(即被告
)國民身分證、相片及現場容貌,且依檢附之影本填寫申
請書各項欄位資料,此為電信業者受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之商業常規慣行。原告提出申請日期104 年4 月20日、預
計移轉日期4 月22日之系爭門號申請書,其上記載被告由
中華電信用戶攜碼至台哥大電信,並有被告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宅連絡電話、戶籍與帳單地址等資訊
,及檢附被告100 年3 月30日新竹縣初發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健保卡正面影本、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中華電信10
4 年4 月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促字卷第15~21頁),
而被告當庭提出身分證原本係108 年11月28日換發,經換
發者其部分內容個人資訊本即會有所變動,若非被告本人
申辦系爭門號使用,理應無法在系爭門號申請書上,正確
填寫上開具有私密性個人資料,衡諸常情,一般他人實難
取得申請人本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作為申請資料
,該等證件上並有被告照片可資比對身份,自無誤認申請
人人別
之虞。
(二)又系爭門號申請書上之住宅連絡電話(00)0000000 ,經
本院
依職權查悉係訴外人成皓有限公司所申裝之市內電話
(見本院卷第16頁),經被告表示此為伊家裡電話(見本
院卷第29頁筆錄第15行),本院審酌系爭門號最後1 期10
4 年7 月電信費用3,351 元其帳單地址,記載新竹縣○○
市○○路○ 段○○○ 號(見促字卷第23頁左上角),及台哥
大電信因用戶欠費而提前終止系爭門號之專案補貼款1 萬
6,921 元其繳款通知書,記載系爭門號專案起迄日104 年
4 月22日至106 年12月21日,實際終止日104 年7 月9 日
(見促字卷第25頁),對照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
地址)臺灣省新竹縣○○市○○里○○○ 鄰○○路○○○○號。
(遷入日期)108 年11月12日。(個人記事)…原住大眉
里003 鄰鳳崗路1 段138 號戶長本人108 年11月12日住址
變更。」(見促字卷第29頁),可見被告搬離系爭門號電
信費用帳單地址已是之後的事,設若他人利用被告個人資
訊,偽冒名義辦理系爭門號,則該他人何以留下被告住家
電話
暨當時被告住址,供作被告或其同住家人查核,於盜
辦之初立即遭到發覺而被停話,豈非多此一舉,而與盜辦
他人門號獲利之計畫相違。
(三)且依被告本人在庭稱:「(你有沒有把你的身分證、健保
卡交給你的任何家人辦理電話號碼?)沒有。(提示促字
卷第18頁,左上角是否你簽的名?)不是。(提示促字卷
第15頁是否你簽的名?)不是。(你的意思是有人偽造你
的簽名,拿你的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去申請門號?)我不
知道是不是人家拿去的,我不確定是不是偽造的。(所以
這有可能的人是你爸爸、阿公、你大姑姑用你的名字來辦
門號?)不是。(你否認這個門號是你辦的,可是上面留
的地址是你家的,帳單地址是你家的,聯絡電話也是你家
的,你又講不出是你哪個家人幫你辦的,或是帶你辦的,
也就是你講出一個幽靈沒名沒姓的,法官沒有辦法幫你查
,有何意見?)去當時辦的地方查就知道了。(有無遺失
過身分證或健保卡嗎?)之前有搞丟過一次。(在何處搞
丟的?何時的事情?)不太確定。(是兩張證件都掉了嗎
?)之前有丟過一張,兩張都有掉過。(在哪裡掉的?)
之前住在外面,有時候不會收,在新竹掉的。(不是在家
裡掉的?)不是在家裡掉的。(是你外面租房子的時候掉
的嗎?)跟朋友住在一起的時候掉的。(是出門在外的時
候掉的嗎?)要用的時候就找不到了。(房屋有無被人侵
入過?)沒有吧。(是否你室友偷的?)我不清楚。(會
不會你室友拿你的證件去辦理門號?填寫的都是你家的電
話、地址?)我不知道是不是他,他沒有跟我講過。(你
證件掉了就這一次?)蠻多次的,可以去查,我很多補辦
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9~34頁筆錄),則本件原告
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50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
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履行遲
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
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
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1394號判例意旨參見。查,原告於108 年6 月21日自台哥大
電信受讓本件電信費用債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於108 年
11月6 日以108 電馨字第04947 號通知被告(見促字卷第11
頁),而該通知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記載108 年11月8 日
送達至系爭門號電信費用帳單地址新竹縣○○市○○路○ 段
○○○ 號,且簽收記要其上蓋有「成皓有限公司」戳章(見促
字卷第13~14頁),經被告本人在庭稱:「成皓有限公司是
伊大姑姑王錦玲開設之公司,這家公司還在」「伊爸爸、阿
公、大姑姑以前都住在新竹縣○○市○○路○ 段○○○ 號」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31頁筆錄),可認該債權讓與已通
知到達被告,對被告發生催告之效力,本件電信費3,351 元
並無約定利率,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是原告請求
最後1 期電信費用帳單後之104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惟提前終止電信契約之
終端設備專案補貼款1 萬6,921 元部分,
觀諸系爭門號申請
書約定:「申辦本專案應遵守台灣大哥大服務契約及以下規
定:七、違約補貼款:本人若違反專案規定或提前解約(含
退租、一退一租、銷號、降頻等)時,應依以下規定及表格
支付補貼款:實際補貼金額則以違約時,綁約未到期之剩餘
日數按比例計算,計算公式:補貼款(綁約剩餘日數/ 綁
約總日數)=實際應繳補貼款(4 捨5 入計算至整數)。專
案別:1399H (30)。綁約期間30個月。終端設備違約補貼
款1 萬8,500 元。」(見促字卷第16頁),可知該未據記載
屬懲罰性質之違約補貼款,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之違約金,
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
是原告請求被告就違約金部分亦自104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無
據。
六、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2 萬0,272 元及其中3,351 元自104 年9 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
4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訴訟資料或證
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起訴裁判費1,000
元,由原告預納(收據2 紙見促字卷第6 頁、本院卷第3 頁
反面),原告敗訴部分涉及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2 項,本即未計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範圍內,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暨添具
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