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9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
林啟仁
被 告 陳俊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10
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19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光明一路與文平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訴外
人陳庭軒所有,經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之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業經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處理在案,依
民法第19
1條之2、第196 條規定,被告應負肇事賠償責任。又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4,267元(零件37,
267元、烤漆25,000元、工資12,00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
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
求償權,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金額。
(二) 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4,2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Google地圖照片、吉揚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
系爭車輛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影本為證,復經
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
本件車禍相
關案卷附卷
可稽,而被告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
之主張要
非無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路況、視線
均正常、無障礙物、無號誌及標線
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
可佐,且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
當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製作紀錄時
亦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BAT-2807由西往東行駛光明
一路,對方自小客AYF-2681由文采街要左轉光明一路,對
方左轉時往右切到光明一路外側車道,我便靠右要讓對方
先過,但對方撞到我後照鏡後又往前擦撞到我左側車身。
」等語(詳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告在通過
上開路口前應
可見到系爭車輛駕駛人正在左轉至光明一路途中,應注意
兩車併行之間隔,採取必要之減速或安全措施。觀之本件
事故後,兩車均停放在光明一路與文平路口之黃色網狀區
範圍內,兩車近似平行接近光明一路外側車道處( 詳本院
卷第94頁 ),足見被告當時係在通過上開路口時與系爭車
輛駕駛人在左轉彎回正直行光明一路時發生碰撞,應認被
告當時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使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
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三)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
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
交互輪流行駛,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
所明定。查訴外人即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庭軒
於事故發生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自新竹縣竹北市○○街左
轉進入光明一路,與
適時在系爭車輛右方直行於光明一路
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查,互
核與陳庭軒及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
,此參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甚明。是陳庭軒於事故
當時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上開地點時左轉彎時,並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與
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相當之過
失存在。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所承保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陳庭軒就本件事故應負80% 之過失責任,被告
應負20%之過失責任。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
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
係求償,自屬有據。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
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
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
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車,未依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即應就
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工資12,000元、
烤漆25,000元、零件37,267元,共計74,267元,業據原告
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佐,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
輛所必要,
惟因系爭車輛係107年1月出廠,並於107年3月
9 日領牌使用,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
即108 年11月19日,有1年9月之使用期間,
揆諸前開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
院台(86 )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經核系爭車輛修復
之零件費用為37,267元,折舊後金額應為26,397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7,267÷( 5
+1)≒6,2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7,26
7-6,211)×1/5×(1+9/12)≒10,870;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267-10,870=26,397】
;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本件訴外
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
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63,397元(計算式:2
6,397+25,000+12,000=63,397)。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
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
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
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
素,本院認訴外人陳庭軒應負擔80% 之肇事責任,已如前
述,應認訴外人陳庭軒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
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80%
,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2,679元(計算式:63,397×2
0%=12,679】。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
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12,679元為限。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難
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
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
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應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至原告
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