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25號
原 告 詹前榮
被 告 鑫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瑞美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簽訂房屋廣告招牌租賃合約書,約定被
告每月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向原告承租房屋頂樓
以架設客戶委託之帆布廣告招牌。
嗣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支票
(下稱
系爭支票)給付租金,
惟原告不慎遺失,遲至108 年
5 月15日始至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經銀行以超過1 年期限為
由不予受理,
爰依
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
語。
二、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
845 號判例
參照)。
三、
經查,原告主張其遺失被告用以支付租金之系爭支票,因已
逾
發票日1 年,遭付款人拒絕受理掛失止付,爰依租賃契約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固據其提出房屋廣告招
牌租賃契約書、支票
切結書為憑,然被告既以系爭支票支付
租金,如再以判決命為給付,則有重複給付之可能,蓋於系
爭支票票據權利消滅前,拾得系爭支票之人仍得向被告主張
票據上之權利。又按依票據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票據
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既係「得」為止付之
通知,
而非「應」為止付之通知,因
止付通知與否,
乃屬票
據權利人是否保全其票據權利之問題,如票據喪失不為止付
通知,任由付款人付款,仍係票據權利人個人自甘損失問題
,法律殊無強制其有止付通知之必要,故可不須止付之通知
,應准
公示催告(72年5 月2 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
會研討結論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59 條規定
聲請公示
催告應提出證券
繕本,或開示證券
要旨及足以辨
認證券之事
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
固非以向付款銀行辦理止付通知為前提,惟
聲請人仍須提出
釋明之文書證據(司法院80年2 月12日廳民一字第182 號函
釋意見參照)。原告遺失系爭支票,雖未能提出付款金融機
構出具之掛失止付通知書,仍應提出足以辨認證券事項之釋
明文書證據向法院
非訟中心聲請公示催告,並經
除權判決等
程序後,再重新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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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鑫國企業│新竹第一信用合│107 年3 月1 日│10,000元 │0000000 │
│ │有限公司│作社竹北分社 │ │ │ │
├──┼────┼───────┼───────┼─────┼────┤
│2 │鑫國企業│新竹第一信用合│107 年4 月1 日│10,000元 │0000000 │
│ │有限公司│作社竹北分社 │ │ │ │
├──┼────┼───────┼───────┼─────┼────┤
│3 │鑫國企業│新竹第一信用合│107 年5 月1 日│10,000元 │0000000 │
│ │有限公司│作社竹北分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