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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9 年度竹北小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29號 原   告 盛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梅 訴訟代理人 邱素英 被   告 曾文德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 號前時,因行駛不慎擦撞原告所有、訴外人葉志宸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左後車尾毀損,為此原告支付維修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 )16,22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不慎碰撞而受損害, 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 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核屬相符,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 在。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 後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7612-KP 號沿新興路 外側車道往北行駛,行駛○○○鄉○○路○○○ 號前,看到前 方同向同車道之車輛煞車,我就往左側閃避,結果擦撞到前 方同向同車道之車輛。」等情,有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 開地點時,顯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其車輛雖往左側閃避仍擦撞前 方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 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有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 用烤漆16,223元,業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堪認為修復 系爭車輛所必要,且烤漆費用並無折舊之問題,故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223元,應足採信。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2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