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29號
原 告 盛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金梅
訴訟代理人 邱素英
被 告 曾文德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
號前時,因行駛不慎擦撞原告所有、訴外人葉志宸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左後車尾毀損,為此原告支付維修
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
)16,223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不慎碰撞而受損害,
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經本院
依
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
黏貼紀錄表在卷
可憑,
核屬相符,
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
在。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
後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7612-KP 號沿新興路
外側車道往北行駛,行駛○○○鄉○○路○○○ 號前,看到前
方同向同車道之車輛煞車,我就往左側閃避,結果擦撞到前
方同向同車道之車輛。」
等情,有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
上
開地點時,顯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其車輛雖往左側閃避仍擦撞前
方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
,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
可資參照。被告因前
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有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
用烤漆16,223元,業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
堪認為修復
系爭車輛所必要,且烤漆費用並無折舊之問題,故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223元,應足採信。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223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於
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