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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9 年度竹北小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49號 原   告 新民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星瑋 被   告 葉昱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里○○街○○○號4樓, 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