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49號
原 告 新民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星瑋
被 告 葉昱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里○○街○○○號4樓,
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