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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9 年度竹北小字第 5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575號 
原      告  京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明烱 
訴訟代理人  周孝行 
被      告  昇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昌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陸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陸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向原告購買人機介面零件,價金新臺幣(下同)33,915元,復於同年7月18日向原告購買人機介面,價金17,850元,以上合計買賣價金為51,765元,且原告業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被告受領,並簽發統一發票、銷貨單交由被告收執。被告今仍未給付上揭金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其對於本件買賣價金為51,765元並不爭執,然被告公司於109年3月間發生財務意外加上疫情影響,後續均有盡力調解並未有逃避本件債務之事,請求與原告和解,被告願於110年2月10日結清系爭貨款並支付年息5%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其尚積欠原告系爭買賣價金並未給付乙節,亦具狀表示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惟按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第22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無資力償還,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是否願予被告緩期清償,應由當事人自行協商,本院考量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調解期日稱:「本件雖然被告說有調解意願,但其實之前他有答應我我們要付款,一直都沒有履行、、、請求為訴訟之辯論。」等語(本院卷第25至26頁),實無從強制令原告為和解或請求之退讓;再者,被告自稱無力清償,並非得減免被告清償責任之法定事由,被告執前詞置辯,委難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12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亦應准許。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