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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9 年度竹北小調字第 10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王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慶 相 對 人 劉品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109 年度竹北小調字第 1042號),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消費 關係則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 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關係發生地(契約訂立地 及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關係發生地(侵權行為發生地及 結果地)。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訴請聲請人即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 本院109 年度竹北小調字1042號受理,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為 網路賣家,其在網路購物向聲請人購買北歐風沙發邊几1 張 (下稱系爭商品),並約定送達至相對人指定處所即新竹縣 竹北市○○路○ 段處所。相對人拆封後發現,系爭商品與 實際情形不符,且有桌面刮傷、把手轉彎處凹陷、桌腳接縫 處與聲請人照片標示情形不同等瑕疵,經相對人向新竹縣政 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因聲請人未出席而無果,依法請求 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新臺幣2,69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消費 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聲請人商業登 記資料、送達包裹託運單、商品資訊及兩造間對話紀錄等為 據。查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本件消費關係成立在網際網 路平台,經相對人要求將系爭商品送至新竹縣竹北市住所, 故相對人指定處所即屬本件訴訟之履行地,為消費者保護法 第47條所指之消費關係發生地,本院自有管轄權。至聲請人 雖稱其營業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之規 定,自應將本件移送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之規定,排他之專屬管轄。是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既 向本院起訴,兩造間又無合意管轄之用,是以本院即非無 管轄權之法院,以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