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王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人慶
相 對 人 劉品扉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109 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0
42號),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亦有明文。此第436 條之9 之立法意
旨,在於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於
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以
被告之住、
居所地應
訴,無論勞力、時間、費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
非有重
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
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
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
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
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
更之餘地。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
以
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不僅應訴不便,且多所勞
費等諸多程序上不利益,不祗顯失公平,亦有礙被告訴訟權
之實施,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又按消費
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消費關係則
係指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
法律關係
,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關係發生地(契約訂立地及契約
履行地)及
侵權行為關係發生地(侵權行為發生地及結果地
)。
三、
經查:
(一)
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訴請聲請人即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事件,
經本院109 年度竹北小調字1042號受理,相對人主張聲請
人為網路賣家,其在網路購物向聲請人購買北歐風沙發邊
几1 張(下稱
系爭商品),並約定送達至相對人指定處所
即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處所。
詎相對人拆封後發現,
系爭商品與實際情形不符,且有桌面刮傷、把手轉彎處凹
陷、桌腳接縫處與聲請人照片標示情形不同等瑕疵,經相
對人向新竹縣政府提出消費爭議
申訴,因聲請人未出席而
無果,
爰依法請求
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2,
690 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消費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消費
爭議申訴資料表、聲請人商業登記資料、送達包裹託運單
、商品資訊及
兩造間對話紀錄等為據。
(二)核相對人即原告請求之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8 之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
當事人之一造即聲請人為法人,聲請人即被告網站當中「
隱私權保護及購物政策」雖訂定:所有在賈斯特博物館所
進行的線上消費或交易行為,及因
本約定條款所發生之糾
紛,均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當其使用
賈斯特博物館網站及表示已經閱讀,並同意接受本隱私權
及購物政策的所有內容等情(本院卷第59至61頁),
惟該
條款係聲請人事先單方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
款,
揆諸前揭法文,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
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消費關係
乃成立在網際網路平台,經相對人要求將系爭商品送至新
竹縣竹北市
住所,故相對人指定處所即屬本件訴訟之契約
履行地,為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指之消費關係發生地,
本院自有管轄權。
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移送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