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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9 年度竹北救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鄭雅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艾度活動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柯長青間損 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理 由 一、性別工作平等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 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 議,為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固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勞工因遭遇職業災 害而對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雖均屬第1 項第1 款所定當 事人間因勞動關係所生權利義務之爭執,惟其損害之發生與 勞動關係密切相關,亦有專業、迅速處理之必要,於第1 項第3 款明定之」,可知須職業災害損害之發生與勞動關係 密切相關,有專業、迅速處理之必要,始應依勞動事件程序 處理,此由立法理由同時說明:「至因一般侵權行為所生之 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損害之發生與勞動關係之存在無 涉,自無依本法所定特別程序處理之必要,非屬用本法之 勞動事件」,益資明確。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 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 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 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88年度台 抗字第16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107 年1 月30日晚間在新竹縣體育館 參加雇主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之年終晚會活動(下 稱系爭活動),系爭活動由相對人艾度活動整合行銷有限公 司承辦,於活動結束撤場時不慎跌倒受傷,相對人為系爭活 動之承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做好安全防護措施,有執行 系爭活動事項管理之瑕疵,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第15條規定,視為職業災害,聲請人因 遭受職業災害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而提起本件訴訟,爰依勞 動事件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職業災害: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 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 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參加 雇主舉辦之康樂活動或其他活動,因雇主管理或提供設施之 瑕疵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5條亦有規定。本件聲 請人主張參加雇主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之年終晚會 活動,係由相對人艾度活動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承攬後在新竹 縣體育館舉辦,是否合於「因雇主管理或提供設施之瑕疵發 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而可「視為職業傷害」,並非無疑。姑 不論本件是否可「視為職業傷害」,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受 傷經過,核與雇主未盡其保護照顧義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相關義務致勞工因「職業上原因」引起之職業傷害尚屬有 間;審酌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為承攬系爭活動之承攬人 ,非聲請人之雇主,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 、第189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均非勞動事件法規而為 一般侵權行為規定,雖勞動事件之兩造非必限於勞資雙方, 惟參酌首揭勞動事件法第2 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因勞動關係 所生侵權行為爭議之勞動事件,仍須限於損害之發生與勞動 關係密切相關,有專業、迅速處理之必要始屬之,本件損害 之發生與勞動關係之存在並無密切相關情形,而屬一般侵權 行為所生之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無依勞動事法所定特別 程序處理之必要。綜上,本件非屬勞動事件,準此即無勞動 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應依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餘地 。末查,又聲請人並未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本院於109 年4 月27日以竹北 平民慎109 竹北救6 字第013259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 日 內補正釋明文件,惟聲請人對此仍未補正,且聲請人自承仍 在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依其提出之106 年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可知其自該公司領取之整年度 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80,898 元,月薪約為48,408元 ,聲請人所提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3,290 元, 裁判費僅2,760 元,尚難認聲請人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是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