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30號
原 告 長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盈勝
訴訟代理人 黃國華
黃紫鈴
被 告 戴錦福
訴訟代理人 戴寶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一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及藍色線部分之圍
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
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新
竹縣○○鄉○○段○○○號上(原同段24地號,於民國108 年
5月22日合併土地),如
起訴狀之附圖所示面積10.07平方公
尺之建物及圍牆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嗣於本院囑託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複丈日期為109年2月14日
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後,原告於109年3月24日審理時,變更
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3頁)。核原告經
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
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後,所為之補充及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
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7 年4 月27日取得坐落新竹縣○○鄉
○○段○○○號土地,並於108 年5 月22日與同段17地號土地
合併後為同段15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經測量後,被告所
有主要坐落於同段4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位於門牌號碼新
竹縣○○鄉○○路○段○○○號房屋之後方),其中如附圖所
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部分,及位於系爭土地
內如附圖所示藍色線部分之圍牆,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而未果,是原告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之系爭建物確實有一部分屋角及旁邊的圍
牆有無權占用到系爭土地,
惟伊希望由原告執行拆除之動作
,然原告拆除時應將伊房屋之牆壁復原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系爭建
物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
藍色線部分之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
書、通知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33頁),並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
履勘測量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附卷
可稽,亦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7日新湖
地測字第1092300034號函及其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5-108頁、第113-11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已
有規定。被告
上開之建物及圍牆,既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
地如上開所述之位置及面積,從而,原告本於系爭
土地所有
權人之地位,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藍色線部
分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
,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