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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9 年度竹北簡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92號 原   告 漢來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西泉 訴訟代理人 楊永宏 被   告 陳冠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24號、108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13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7,624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 條規 定自明。因之,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場權 利,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 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 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 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經查本件被告現涉刑事多 起詐欺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寄發民 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通知書及是否到庭意願詢 問表,被告回覆不願到庭,揆之上開規定,應認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給付之意願及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上午7時49分許,先撥打 電話至高雄市○○區○○○路○○○ 號之原告處,自稱陳先 生要為名為KHUU MS NGOCDU之越南籍人士訂房,於訂房時 會前來結清費用云云,再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化名黃 世德偕同不知情之KHUU MS NGOCDU入住原告2926號房,並 在旅客登記卡之簽名欄及請款單之「顧客簽字欄」各偽造 黃世德之署名1 枚,而提出予原告人員行使之,使原告人 員不疑有他,自同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陸續提供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117,624 元之住宿、餐點、包車及影印等飯 店服務予被告。原告人員於被告退房後,久候應前來結 清費用之「陳先生」未果,始知受騙,原告自得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117,624 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7,624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332 號刑 事簡易判決一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嫌 詐騙原告之刑事案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未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與實情相符,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此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上開詐騙原告享 有住宿權利却未給付對價、享有免付洗衣費用及包車、影 像等利益之詐欺得利,及詐騙原告提供餐飲、酒水消費等 財物,並以偽造黃世德之署押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自 107年10月20日起至107年10月26日止陸續提供價值共計11 萬7,624 元之住宿、餐點及影印等飯店服務予被告,經本 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1332號刑事案件認定被告就 此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準此,被告上開詐欺 原告財物及服務,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明,且其上開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117,62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7, 6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 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