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92號
原 告 漢來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西泉
訴訟代理人 楊永宏
被 告 陳冠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24號、108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13號),由
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7,624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於
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
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
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 條規
定自明。因之,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場權
利,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
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
訴訟
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
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經查,
本件被告現涉刑事多
起詐欺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寄發民
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通知書及是否到庭意願詢
問表,被告回覆不願到庭,揆之
上開規定,應認被告經
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給付之意願及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上午7時49分許,先撥打
電話至高雄市○○區○○○路○○○ 號之原告處,自稱陳先
生要為名為KHUU MS NGOCDU之越南籍人士訂房,於訂房時
會前來結清費用
云云,再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化名黃
世德偕同不知情之KHUU MS NGOCDU入住原告2926號房,並
在旅客登記卡之簽名欄及請款單之「顧客簽字欄」各偽造
黃世德之署名1 枚,而提出予原告人員行使之,使原告人
員不疑有他,自同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陸續提供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117,624 元之住宿、餐點、包車及影印等飯
店服務予被告。
嗣原告人員於被告退房後,久候應前來結
清費用之「陳先生」未果,始知受騙,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117,624 元,及法
定
遲延利息。
(二)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7,624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332 號刑
事簡易判決一紙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涉嫌
詐騙原告之刑事案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
迄未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與實情相符,
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此為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上開詐騙原告享
有住宿權利却未給付
對價、享有免付洗衣費用及包車、影
像等利益之詐欺得利,及詐騙原告提供餐飲、酒水消費等
財物,並以偽造黃世德之署押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自
107年10月20日起至107年10月26日止陸續提供價值共計11
萬7,624 元之住宿、餐點及影印等飯店服務予被告,經本
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1332號刑事案件認定被告就
此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準此,被告上開詐欺
原告財物及服務,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明,且其上開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
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117,624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7,
6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 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
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
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