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9 年度竹北簡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6號 原   告 勇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月娥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的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裁判費,復未陳報請求撤銷查封之 自動繳費機2台交易價額及請求賠償之營業損失金額,使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以108年度補字第1008號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年12月10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亦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在卷 為證,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