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6號
原 告 勇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月娥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的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裁判費,復未陳報請求撤銷
查封之
自動繳費機2台交易價額及請求賠償之營業損失金額,使本
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以108年度補字第1008號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年12月10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
,亦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在卷
為證,其起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