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87號
原 告 陳佩賢
被 告 啟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義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支票各筆金額
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
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秋涼,
嗣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義勇,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28 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同上卷第2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本件原告原係向法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業於法定
期
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 張支票(下
稱
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5萬元。
詎經
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因交換
退票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僅就原告聲請
之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
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7-10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
付款之責,並依
上開規定給付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
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
┌─┬──────┬──────┬──────┬─────┬──────┐
│編│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支票號碼 │ 付款銀行 │
│號│(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
├─┼──────┼──────┼──────┼─────┼──────┤
│1 │150,000元 │109年3月15日│109年3月16日│SFA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
│ │ │ │ │ │新豐分行 │
├─┼──────┼──────┼──────┼─────┼──────┤
│2 │150,000元 │109年3月20日│109年3月20日│SFA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
│ │ │ │ │ │新豐分行 │
├─┼──────┼──────┼──────┼─────┼──────┤
│3 │100,000元 │109年3月31日│109年3月31日│SFA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
│ │ │ │ │ │新豐分行 │
├─┼──────┼──────┼──────┼─────┼──────┤
│4 │150,000元 │109年3月31日│109年3月31日│SFA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
│ │ │ │ │ │新豐分行 │
├─┼──────┴──────┴──────┴─────┴──────┤
│合│550,000元 │
│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