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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9 年度竹北簡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87號 原   告 陳佩賢 被   告 啟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支票各筆金額 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秋涼,嗣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義勇,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28 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同上卷第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原係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 張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5萬元。詎經 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因交換退票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僅就原告聲請 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 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7-10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 付款之責,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 ┌─┬──────┬──────┬──────┬─────┬──────┐ │編│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支票號碼 │ 付款銀行 │ │號│(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 ├─┼──────┼──────┼──────┼─────┼──────┤ │1 │150,000元 │109年3月15日│109年3月16日│SFA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 │ │ │ │ │ │新豐分行 │ ├─┼──────┼──────┼──────┼─────┼──────┤ │2 │150,000元 │109年3月20日│109年3月20日│SFA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 │ │ │ │ │ │新豐分行 │ ├─┼──────┼──────┼──────┼─────┼──────┤ │3 │100,000元 │109年3月31日│109年3月31日│SFA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 │ │ │ │ │ │新豐分行 │ ├─┼──────┼──────┼──────┼─────┼──────┤ │4 │150,000元 │109年3月31日│109年3月31日│SFA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 │ │ │ │ │ │新豐分行 │ ├─┼──────┴──────┴──────┴─────┴──────┤ │合│550,000元 │ │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