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74號
原 告 桂昌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文呈
被 告 劉正雄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陸續向原
告購買建材數十批,雙方口頭約定一個月後結帳付款,然被
告僅於106 年5 月18日給付1 次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
,尚欠128,064 元未付,有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附件】
可稽。
㈡、原告自106 年7 月份即陸續以電話向被告催款,至108 年4
月尚有連絡,被告均稱只要業主付款就會立刻給付原告,原
告不疑有他,
迨至108 年5 月聯繫不上,原告始知受騙,故
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才得知被告之手機號碼以外之基本資料
及地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918號雖以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
旋即
聲請支付命令
,已發生時效中斷效力。況依
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
業已向告訴人傳達其需
俟業主撥款始行償付貨款之意」,可
見被告承認債務,亦
中斷時效。
㈢、
爰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64 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於106 年3 月21日至106 年7 月31日陸續向原告購買
建材數十批,雙方約定一個月後結帳付款;被告僅於106 年
5 月18日給付100,000 元,尚欠128,064 元未付,原告所提
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正確。
㈡、原告於桃園地檢署告訴被告詐欺,業經桃園地檢署以109 年
度偵字第6918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 年度上
聲議字第45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於偵查中,被告自始
至終不否認積欠貨款,僅因一時周轉不靈,願意分期償還,
然經原告拒絕。
㈢、依
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左列各款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
及產物之代價。」本件自原告最後1 次出貨日(106 年7 月
31日)算起,已逾2 年
期間,故被告為時效
抗辯,不願意分
期償還。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被告自106 年3 月21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陸
續向原告購買建材數十批,雙方口頭約定一個月後結帳付款
,然被告僅於106 年5 月18日給付1 次100,000 元,尚欠12
8,064 元未付,且有如【附件】所示之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
表
在卷可稽(109 年度司促字第4409號卷第9 、11頁,本院
卷第29-30 頁),是被告累計積欠原告貨款128,064 元未付
之事實,應
堪先予認定。
㈡、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
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
仲裁。三、申報和解
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27
條第8 款(2 年之短期時效期間)、第128 條(消滅時效之
起算)、第129 條(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第130 條(不
起訴視為不中斷)所明定。
經查:
⒈原告經營建材買賣,為商人,原告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買
賣價金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附件】所示貨
單日期,首筆為106 年3 月21日、末筆為106 年7 月31日,
兩造不爭執出貨一個月後結帳付款,故原告請求權可行使之
時間,首筆應自106 年4 月21日起算2 年、末筆應自106 年
8 月31日起算2 年,至遲於108 年8 月31日全部均罹於2 年
時效。
⒉關於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之「請求」,若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
起訴,視為不中斷。查原告係於109 年5 月7 日向本院聲請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記日期
可憑,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原告雖稱其於108 年4 月間仍有電話催付,然原
告既未於6 個月內即108 年10月前起訴,應視為不中斷。
⒊關於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之「承認」,查被告固於刑案偵查中
曾於108 年10月8 日承認尚欠原告貨款128,064 元,願意分
期每月清償5,000 元;於108 年11月12日承認積欠原告貨款
128,064 元,因目前收入不穩定,有多少先還多少等語(本
院卷第57-60 頁詢問筆錄)。
惟被告
上開承認,係於108 年
8 月31日原告債權已全部
罹於時效後所為,
而非在時效期間
內所為,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況被告未以契約承認該債務
或提出
擔保,不符合民法第144 條第2 項所定之例外情形。
⒋關於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之「起訴」,同於第⒊點所述,原告
係遲於109 年5 月7 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係於108 年8 月31日原告債權已全部罹於時效後所為,不生
中斷效力。
㈢、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業已全部於108 年8 月
31日罹於時效,無合法中斷事由,
業據本院審認如前,
揆諸
前引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33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