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16號
原 告 奈特視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文治
被 告 慶恆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錡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
。
經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飛鏢賽事APP 與其他功能開發
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本合約如需涉訴訟
,雙方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件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揆之
上開規定,雖被告公司所在地
非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
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
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
歸於消滅。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公司之經理人、
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
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
負責人,此
觀諸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業經
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0
8年9月6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80042975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
案,有臺南市政府109年7月21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14695 0
號函檢送之登記卷宗在卷
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被告
應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然被告解散
後雖選任董事兼股東林志錡為清算人,
迄今尚未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是被告既尚未完成清算程
序,其法人格仍視為存續,且依
前揭說明,應以林志錡為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
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並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51,5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09年
11月17日
言詞辯論筆錄)。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自應准許。
四、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係從事飛鏢機台之研發及銷售等業務,
與被告公司於108年6月19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包
原告之飛鏢賽事APP與其他功能開發工程,
期間自108年6月
19日起至107年9月25日止,共計3個月,
承攬報酬總額為25
萬元,付款方式分4階段,原告已於108年7月1日給付第一期
訂金50,000元。
詎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於108年7月
25日第一次審查期日、同年9月25日第二次審查期日完成軟
體開發,依約原告得自108年10月25日起按日罰款合約總金
額之千分之1,因被告迄未完成軟體開發,原告
乃於109年4
月16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126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合約
並於30日後生效,及請求被告返還訂金50,000元,
暨請求被
告
給付遲延罰款。被告已於109年4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系爭合約已合法解除,
惟被告並未返還訂金50,000元及給
付遲延罰款52,500元,為此,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及系爭合約
之
法律關係、
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存證信函暨
回執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
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
延可為工作完成後
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
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490 條第
1項、第503條定有明文。所謂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
,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乃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內完成
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而言;亦即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
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
而言。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
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償還之。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9條第1款
、第2款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就本件軟
體開發工程與原告達成合意,定於108年9月25日前完成,
可認為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
達契約之目的,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
而被告公司已解散登記在案,迄今未完成軟體開發,應認
被告已不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且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所致,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聲明解除合約,應屬
於法
有據。又系爭合約既經原告於109年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
聲明解除,並經被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且於30日後之
000年0月00日生解除合約之效力,則原告依上述規定,本
得主張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返還所受領之金錢及
其自受領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返還其於108年7月1日給付之訂金50,000元,
及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三)另系爭合約第7條第5項約定:「若乙方(即被告,下同)
遲至逾期罰款起算日(民國108年10月25日),仍未將第
二次審查。乙方需負擔延遲罰款,每超過1天,罰款千分
之一的合約總金額,以罰款50%合約總金額為上限」。又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迄今未完成軟體開
發,自無從通過原告之第二次審查,則原告依系爭合約上
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109年5月17
日合約解除生效日止,共計206日之延遲罰款51 ,500元(
計算式:250,000元×0.001×206日=51,500),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民法
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500元,及其中50,000元自
108年10月25日起;其中51,500元自109年7月1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