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92號
原 告 陳艷滿
魏翠亭律師
余嘉勳律師
被 告 鴻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被 告 吳宗堯
郁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喬茵
上列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劉尹惠律師
參 加 人 邱泰勳
主 文
本件定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於本院第三十二法庭進行
言詞辯論。
理 由
一、依司法院民國88年3月15日(88)院台廳民一字第06098號令發布之同一地方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簡易案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二、本件因原告於111年2月22日(收狀日)
減縮聲明為:
被告郁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李喬茵、鴻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溫兆卿、吳宗堯5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651元,及自追加
暨補正聲明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後受
訴訟告知人邱泰勲則於111年2月25日聲明參加訴訟),致其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是本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改行小額訴訟程序續行審理,並指定111年4月15 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又,當事人書狀繕本應自行寄達
他造,本院不代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65條),
參加人書狀繕本則請自行寄達
兩造(該份書狀應於
期日前提出到院,且應有參加聲明暨檢附已繳納
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之證明,逾時提出,本院不再闡明或再命補正),並均請注意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與同法第433 條之1 「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
辯論終結為原則。」之規定(為小額事件
準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