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瑞松科技彩繪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永濬
相 對 人 三友國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蔭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
,除
專屬管轄外,
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前
開規定於調解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兩造間之買賣,業已約定「此確認單視同正式合
約,凡雙方因本合約所引起之糾紛、爭議或歧見,雙方同意
依據中華民國法律,並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此有
聲請人公司之報價單(
暨訂購確認單)影本一份
在卷
可憑,
堪認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因
買賣契約所生之訴訟
,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本
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
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