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呂世軍
訴訟
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
被 告 盛達商行即王增妙
訴訟代理人 黃金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7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0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萬叁仟柒佰零伍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壹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2項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607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提撥82,429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59,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73,705元至原告在勞保局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參民事減縮
訴之聲明暨準備狀、109年5月
29日
言詞辯論筆錄)。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至108年5月28日止受
雇於被告(原告自請離職)。因被告
承攬訴外人即業主日商
花王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王公司)之貨物裝櫃業務,
原告任職
期間被派駐在訴外人花王公司位於湖口工業區內廠
區,接受要派公司之指示,負責裝卸貨物至貨櫃,每次裝卸
貨櫃為2人1組,就工資給付之方式,
兩造約定論件計酬,每
疊完1部貨櫃約定給付工資800元,每天需疊至少2個貨櫃以
上,按月由訴外人即時任被告工頭姜義德計算每位貨櫃裝卸
人員之出工櫃數,經勞方與雇主核對櫃數後結算薪資,被告
直接以現金發放。
詎被告有勞保投保高薪低報、未給付加班
費及未給予特別休假之補償
等情事,原告遂於108年10月1日
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惟於108年11月4日調解不
成立。茲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工作薪資表及原告上下班打卡
紀錄核實計算各項請求如下:㈠特別休假折算工資:被告於
原告任職期間未曾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依原告之工作年資,
已累計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53日【計算式:103年10月1日至
104年9月30日工作滿1年可休日數7日(舊制)、104年10月1
日至105年9月30日工作滿2年,可休日數7日(舊制)、105
年10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為工作滿3年可休日數為10日(舊
制)、106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為工作滿4年以上可休
日數14日(新制)、107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為工作滿
5年以上可休日數15日(新制)】,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
工資為34,000元【計算式:(33,600+51,200+29,600+36
,800+32,800+20,000)÷6=34,000】,依此計算被告應
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折算工資為60,067元(計算式:34,000÷
30×53=60,067,元以下4捨5入)。㈡休息日、例假日、國
定假日加班費:勞動基準法經修正後,於106年1月1日起即
有規定勞工每7日應有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原告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5月28日止,於星期六(休
息日)出勤日數為103天、星
期日(例假日)出勤日數為5天
、國定假日出勤日數為5天。原告每日工作量至少需疊2個貨
櫃,至少需4個小時,以原告時薪142元計算(計算式:34,0
00÷30÷8=142,小數點後4捨5入),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休
息日之加班費為88,049元【計算式:103×(2×142×1.34
+2×142×1.67)=88,049元,小數點後4捨5入)】;又依
原告日平均工資1,133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例假日及國定假
日之加班費則為11,330元【計算式:1,133×(5+5)=11,3
30元】。㈢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未核實按原告薪資提撥勞
工退休金,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撥
勞工退休金及提撥不足之差額73,705元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
戶。綜上,被告
迄仍拒絕給付原告任職期間短付之特休假折
算工資60,067元、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之加班費99,3
79元及應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73,705元。為此,爰依勞
動契約
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44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提撥73,705元至原告在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依據打卡及薪資所得資料所整理減縮後
請求之各項金額不爭執。但伊當初僱用原告時,約定1天要
堆滿2個貨櫃,然原告常常連1個貨櫃都沒有堆滿。又依被告
所提出之原告上下班打卡紀錄,顯見原告並未遵照被告所簽
之工作
承攬契約,每日上午8點上班,下午4點下班之規定,
而有1個小時、2個小時、3個小時、4個小時即工作下班情事
,常常提早下班,以致被告屢遭訴外人花王公司處罰,且依
原告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
戶明細資料,可知在被告相同工作期間,原告另於訴外人優
良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精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力
昕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宇智網通股份有限公司同時上班
,而有重複參加勞保之情事,實係因原告未遵照
上開工作時
間規定,以致原告有多餘時間仍可在外工作上班之情形等語
置辯。爰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新竹縣政府10
8年9月26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B號函、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08年9月9日保納工二字第10860314961號函、人事行
政局公布民國106年-108年行事曆、原告103年度至107年
度各類綜合所得資料清單、雇主提撥6%退休金差額計算表
、原告週六、週日、國定假日出勤日統計表、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等影本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102年10月起至1
08年6月止工作薪資表、訴外人公司花王公司提供之原告
受雇期間上下班打卡紀錄等影本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原告1天要堆滿2個貨櫃,然原告常常
連1個貨櫃都沒有堆滿,且被告並未遵照每日上午8點上班
,下午4點下班之規定,常常提早下班,致被告屢遭訴外
人花王公司處罰,又原告於相同工作期間,另在其他公司
上班,實係因未遵照工作時間規定,以致原告有多餘時間
仍可在外工作上班
云云。
惟查,被告上開所辯縱然屬實,
亦屬被告是否得於
僱傭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之問題,尚無從
執以對抗原告依法所為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加班費及提撥
勞工退休金之請求,況兩造間僱傭契約既經原告自請離職
而終止,被告更無從再回溯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主張。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
資及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共159,446元(計
算式:60,067+99,379=159,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不足之退休準備金73,705元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即均屬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亦尚無不合,爰併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