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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9 年度竹東簡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出資債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18號 原   告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峰偉 訴訟代理人 高國杰 被   告 銓日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聲茂 被   告 徐德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據此,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應認原告之訴未具備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 ,應以判決駁回之。第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 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 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 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 權人。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 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 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 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 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 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 起異議之訴。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 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 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 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 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 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 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9條、第120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不於十 日內提出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 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 行,該條項所稱「逕向該第三人強制執行」,係原執行事件 衍生之另一強制執行程序,必以「因債權人之聲請」後始克 為之,執行法院不得逕依職權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此觀該 條項法文自明。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執行 法院得依該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向其為起訴之證明者, 須以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為前提,若第三人逾期始聲明異議時,縱執 行法院通知債權人應向其為起訴之證明,不論債權人是否依 執行法院通知另為起訴,其得依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聲請執行法院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初不因 而受有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要旨參 照)。按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未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聲明 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經債權人聲 請執行法院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時,第三人始得以有強 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對於此項執行提起異議 之訴,此觀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239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 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定有明 文。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自有上開強制執行法規 定之準用。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因被告徐德盛積欠罰鍰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為行政執 行,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0年藥事罰專字第000 00號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29日對被告銓日機電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銓日公司)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被告徐德盛對被 告銓日公司在203,360元範圍內之出資(含股份、股金及出 資額)債權。嗣被告銓日公司於同年12月10日具狀陳報被告 徐德盛參加股權10股,每股金額1萬元,被告銓日公司已扣 押股金(出資額)10萬元。詎被告銓日公司竟於106年7月5 日以被告徐德盛從未出資為由聲明異議。然依106年9月被告 徐德盛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被告銓日公 司異議之時,確尚有該公司10股股權登記於被告徐德盛名下 ,與被告銓日公司異議內容顯不相符。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徐德盛於被告銓日公司出資(含股份 、股金及出資額)債權存在。 三、查本件確係因被告徐德盛積欠罰鍰20萬元,而經原告移送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為行政執行,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新竹分署100年藥事罰專字第98591號執行事件於101年5月 29日對被告銓日公司核發扣押執行命令,扣押被告徐德盛對 被告銓日公司在203,360元範圍內之出資(含股份、股金及 出資額)債權,而被告銓日公司接受扣押執行命令後未於10 日內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迄至同年12月10日始具狀陳報被告 徐德盛參加股權10股,每股金額1萬元,被告銓日公司已依 執行命令全數扣押股金(出資額)10萬元。旋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新竹分署即於105年6月3日對被告銓日公司核發收取執 行命令,准許原告向被告銓日公司收取被告徐德盛對被告銓 日公司之股金(出資額)債權10萬元,該收取執行命令已於 105年6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銓日公司,然被告銓日公司接受 該收取執行命令後,亦未於10日內提出書狀向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新竹分署聲明異議,原告乃通知被告銓日公司應依收取 執行命令將被告徐德盛對被告銓日公司之股金(出資額)債 權10萬元支付原告,惟被告銓日公司亦未依收取執行命令將 股金(出資額)債權10萬元支付原告,原告遂於106年5月23 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聲請逕向收取執行命令之第 三人即被告銓日公司為強制執行。惟被告銓日公司嗣後則於 106年7月5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於106年7月7日收 文)始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函稱被告徐德盛從未出 資到被告銓日公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則於109年5 月29日檢送被告銓日公司上開106年7月5日異議函影本予原 告,並囑原告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限期起訴,為 此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此已據本院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竹分署100年藥事罰專字第98591號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據此,被告銓日公司接 受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之收取執行命令後,既未 於10日內提出書狀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聲明異議, 該收取執行命令即已確定,被告銓日公司即應依該收取執行 命令將股金(出資額)債權10萬元支付原告,惟被告銓日公 司仍迄未依該收取執行命令將股金(出資額)債權10萬元支 付原告,原告自得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逕向該收 取執行命令之第三人即被告銓日公司為強制執行,且原告亦 已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聲請逕向該收取執行命令之 第三人即被告銓日公司為強制執行,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 竹分署自應依原告之聲請逕向該收取執行命令之第三人即被 告銓日公司為強制執行,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反將 被告銓日公司之異議函影本通知原告,而囑原告是否依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規定限期起訴,自非適法。至被告銓日公司 嗣後雖於106年7月5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於106年 7月7日收文)始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函稱被告徐德 盛從未出資到被告銓日公司,縱認此係異議,然早已逾接受 收取執行命令10日內之異議期間,充其量被告銓日公司僅得 經原告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逕向其為強制執行時 ,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從 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核發之收取執行命令既已確 定,然被告銓日公司仍迄未依該收取執行命令將股金(出資 額)債權10萬元支付原告,原告亦已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 竹分署聲請逕向該收取執行命令之第三人即被告銓日公司為 強制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即應依原告之聲請逕 向該收取執行命令之第三人即被告銓日公司為強制執行,故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被告徐德盛於被告銓日公 司出資(含股份、股金及出資額)債權存在,即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認原告之訴未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 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