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兆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玉聰
訴訟代理人 劉得州
被 告 倡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佩君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積欠貨款未依期交付買賣價
金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500 元,及
自民國108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本院審理
期間縮減利息起算日自
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
翌日起算,此有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
可按,經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9 月間以電話向原告訂購特製規格
講桌5 張,約定總金額為157,500 元,嗣原告於同年月21日
開立出貨單,並連同貨物全數交付予被告,
詎料被告未依約
付款,屢經催討,
迄今仍未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7,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具狀辯稱因原
告交付之
標的物規格不符、有重大瑕疵,被告早已明示退貨
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統一
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
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積欠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本院查其所
提出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上均已載明貨款之金額,甚為明
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以,本件
堪認原告就其主張已經
提出相當之證明,且被告就其已收貨及尚欠貨款金額
等情均
不爭執,僅抗辯原告給付之標的物規格不符、有重大瑕疵,
已明示退貨
云云,此一抗辯事由,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其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加以
佐證,所辯自不足取。從而,原告依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
兩造是否約定貨款給付
時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從而,
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157,500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7 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