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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9 年度竹東簡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御蓮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秋香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瑞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江秋香為上訴人即被告御蓮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宣示判決,並已將判決送達被告御蓮香有限公司,惟被告御蓮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109年9月24日變更為江秋香,此有被告御蓮香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可稽。是依首開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程序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予被告御蓮香有限公司後當然停止。惟被告御蓮香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秋香於得為承受時,不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江秋香為被告御蓮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第1項。
三、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承受訴訟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