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53號
原 告 群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月萍
訴訟代理人 莊文助
被 告 聯京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傳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業於法定
期
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 年8 月至同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
採購貨品,原告已全數交貨完畢並開立統一發票後向被告請
款,
詎料被告均未依約付款,尚欠貨款新臺幣(下同)49萬
738 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
迄今仍未置理。為此,爰依買
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73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
聲明異
議狀就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365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憑單、統
一發票、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
前揭事實,雖曾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僅泛稱
兩造間債
務金額尚有爭議等語,並未敘明具體
抗辯理由,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綜合全辯論意旨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
請求權,原告
對於兩造是否約定貨款給付時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應屬
給付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
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9
年2 月5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
足憑,是原告向
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9 年2 月6 日,應
堪認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738
元,及自109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