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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9 年度竹東簡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53號 原   告 群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萍 訴訟代理人 莊文助 被   告 聯京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 年8 月至同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 採購貨品,原告已全數交貨完畢並開立統一發票後向被告請 款,詎料被告均未依約付款,尚欠貨款新臺幣(下同)49萬 738 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置理。為此,爰依買 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73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異 議狀就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365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憑單、統 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雖曾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僅泛稱兩造間債 務金額尚有爭議等語,並未敘明具體抗辯理由,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綜合全辯論意旨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原告 對於兩造是否約定貨款給付時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應屬 給付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9 年2 月5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是原告向 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9 年2 月6 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738 元,及自109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