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竹北他字第1號
原 告 NGUYEN DINH HUNG(阮庭雄)
DUONG THI QUYEN(楊氏娟)
DUONG HONG VINH(楊紅榮)
LE HONG QUAN(黎紅軍)
LO VIET DANH(呂越名)
被 告 得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加班費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阮庭雄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楊氏娟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捌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楊紅榮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黎紅軍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呂越名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
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計法定
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再者,依勞動事件法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規定。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原告5人(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竹北救字第13號裁定均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0號判決原告5人全部敗訴,並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5人負擔,嗣原告阮庭雄、楊紅榮、黎紅軍不服提起
上訴,再經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判決
駁回上訴人(即原告)阮庭雄、楊紅榮、黎紅軍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阮庭雄、楊紅榮、黎紅軍負擔,業經調卷查明,
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原告5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計算式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及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第一審原告各請求金額與所占全部
訴訟標的金額比例
附表二:第二審上訴人(即原告)各請求金額與所占全部訴訟標的金額比例
附表三:訴訟費用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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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阮庭雄:1,043元 楊氏娟:806元 楊紅榮:853元 黎紅軍:995元 呂越名:1043元 |
| | 阮庭雄:1,550元 楊紅榮:1,291元 黎紅軍:1,46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