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竹北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徐春台
上列原告與
被告溪州工業有限公司、東華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另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
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
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訴或
抗告者
準用之。因此,當事人撤回
上訴或抗告,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據此,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原告撤回訴訟即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時,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即為3分之1(即全部裁判費逕扣除3分之2)。
二、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溪州工業有限公司、東華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救字第10裁定准許在案,
嗣該事件經原告撤回第二審上訴及另案110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確定在案,是依本院109年度竹北勞簡字第9號民事簡易判決
主文所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復依本院109年度竹北勞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主文所載,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抗告費用由
抗告人(即原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
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閱
上開給付工資等卷宗審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66,785元,及其利息。嗣變更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960元,及其利息,是就原告減縮訴訟部分之裁判費依首揭規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另原告上訴標的金額為55,960元,依法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又依前述原告另應負擔抗告費用1,000元,
前揭部分本均應由原告預納,因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是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時,就屬於裁判費部分,應由原告負擔部分即為第一審訴訟費用1,77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1/3即500元及抗告費用1,000元×1/3即333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
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總計確定為2,603元(計算式為1770元+500元+333元),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