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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0 年度竹北司他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張讓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8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2號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2號、109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繳納500元、餘額500元依前揭規定暫免繳納)由原告張讓華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已由上訴人即原告繳納)由上訴人即原告張讓華負擔。是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3,708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該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5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