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竹北司他字第7號
原 告 黃仲宏
被 告 立鴻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關於
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從而,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補字第71號民事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3,304元,原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957元,由原告於109年10月6日、109年12月11日繳納完畢,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主文第3項
諭知訴訟費用2,870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即29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即2,841元而告確定
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誤。從而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暫免繳交而應由原告負擔之裁判費即為19元(計算式:【2,870-957】×1%=19,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之負擔之裁判費即為1,894元(計算式:【2,870-957】×99%=1,894,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19元、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1,894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