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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0 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熙媛 
相  對  人  摩根國際購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19號、109年度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請求之匯票購買費、郵資掛號費、交通費等應屬聲請人於本件訴訟所應自行支出之費用,非屬共益費用,該部分請求不予准許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4,8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8,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2%,餘由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0元。
【計算式:(3,200+4,800)0.02=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