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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0 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范姜宏遠


相  對  人  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偉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原得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一併確定其費用額,亦得於裁判有執行力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非待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準此,法院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諸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惟該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後,始得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無效事件,經本院107年度竹北簡訴字第96號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支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但未經確定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另查,聲請人主張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180,000元部分,因未經最高法院裁定核定其金額,故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2日以竹北嶽民寶110竹北司簡聲15字第031698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0內提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數額之民事裁定,聲請人已於110年10月18日收受,惟僅稱其原所提出之法律事務所收據180,000元,其中含有另案、非訟等其綜合服務費,故更正請求為45,000元,仍未提出最高法院之相關核定律師酬金之民事裁定。按諸首揭說明,該部分(律師酬金部分)本院尚難逕依聲請人聲請逕為裁定,宜待聲請人另行取得相關裁定後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漏未就第一審支出之證人日旅費共計1,322元部分為請求,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本院亦得依調卷審查後之結果,將該部分列入計算,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均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0元
由聲請人於民國107年3月19日預繳
第一審證人旅費
       1,322元
由聲請人於民國107年6月21日當庭墊付
第二審裁判費
      15,000元
由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預繳
合        計
     26,322元
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6,322元。
【計算式:10,000+1,322+15,000=26,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