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新易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美華泰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40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美華泰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部分(即一審敗訴之新台幣(下同)150萬元部分),由相對人美華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82、由聲請人新易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8;關於聲請人新易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即一審敗訴之150萬元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閱後,查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本訴原請求相對人給付300萬元,並繳納裁判費30,700元,經一審判決後
兩造均不服各就其敗訴部分(即各為15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經二審判決,就聲請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即一審裁判費其中之15,350元(即30,700÷2)及聲請人繳納之二審裁判費23,775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另就相對人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則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依
前揭判決所示比例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2、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8,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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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聲請人預繳,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依判決所示比例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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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相對人預繳,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依判決所示比例負擔。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930元。 【計算式:[(30,700÷2)0.82]-[23,7750.28]=5,9 3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