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頂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吳冠豪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
二、
經查,
相對人之住所在雲林縣,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相對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而侵權行為地則位於國道3路公路154公里900公尺南向處,均
非屬本院轄區。是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