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9號
原 告 羅之妘
被 告 優你客兒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24日止,為被告公司進貨並代墊貨款及運費共新台幣(下同)11742元,經催討不置理,爰依
法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前庭陳稱無法認定原告所提出之資料
足證為公司所用並為公司付款。
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網路下單及貨品型號 照片明細、匯款之個人存褶明細為證,並經證人林棻及 甲○○證稱原告所提之貨品明細確實如實送至被告公司為 公司所用等語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11742元,及自109 年10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於
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