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24號
原 告 琺何旅館有限公司
被 告 台灣蘊妍香氛設計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816元,及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816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10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符合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108年8月30日簽訂「蘊妍香氛設計企業客戶合作備忘錄」,嗣於109年10月20日
合意解除
上開合作備忘錄,並簽訂協議書。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返還原告158,816元;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
,原告寄送予被告之
存證信函亦遭退回,屢經催討無著,為此,爰依兩造間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816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9時20分許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兩造間簽立之協議書第2條返還款項第1項之約定:被告同意返還原告158,816元;第3條給付方式約定:前條款項被告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並匯入原告帳戶
等情,是兩造既約定於109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然被告未為清償,自110年1月1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8,816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係於本院110年10月29日上午9時20分許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10月29日上午9時54分始提出民事
答辯狀,有本院收狀戳記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
抗辯伊係在重病昏沉缺乏理性思考下,簽立合作備忘錄,並提出現金帳、蘊妍香氛設計企業客戶合作備忘錄、蘊妍香氛設計企業客戶合作報價單、協議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累積報告、登全醫事檢驗所報告等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91頁),此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本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再者,
觀諸被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血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法定代理人自107年10月起至110年9月止多次接受血液檢驗,且歷次檢驗中「Hb」即血色素項目皆顯示異常,
堪認被告法定代理人應係罹患長期性之疾病,且依其抗辯之內容及現金帳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8年7、8、9月間尚得前往大陸地區出差、執行與客戶接洽簽約、備料等業務,並無證據顯示其於108年8月30日簽訂合作備忘錄時,或109年10月20日簽訂協議書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因此,本院認本件無
再開辯論之必要,
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