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朝福
被 告 旺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袁金榮
人 號三樓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年四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涌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旺炁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4日邀
同被告袁金榮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5萬
元,借款利率按借款約定條款第四條第九款及第五條第二款
規定,自110年3月14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年利率依「中
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
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之「中央銀行牌告
擔保放款融
通利率」減0.5%(現為1%), 110年3月28日(含)以後改以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2.71%計算之利息。又約定還款方式及延遲利息、違約金按借貸約定條款第八條第六款、第九條規定,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於110年5月25日寄發
存證信函,又多次與被告聯繫,被告均未依約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
迄今仍積欠本金241,75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聱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利率查詢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綜合授信約定書、借貸約定條款、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連帶保證書、放款交易查詢、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84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亦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旺炁有限公司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被告袁金榮為其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本件債務負全部
給付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
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決如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