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27號
原 告
被 告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之規定,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二、查本件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金額為458,000元,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惟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10年12月1日具狀提起反訴,並於111年1月21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31,420元」,足見反訴部分之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50萬元,且
兩造並無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250頁),
爰依
上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程序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